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童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原审被告曾某某、童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丙于2009年7月13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该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童某甲、童某乙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1月1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建,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锐,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原审被告童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日14时许,原告王某丙骑自行车从位于潢川县X镇X路阳光大酒店东侧巷子出来,行至三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被告童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将原告王某丙撞伤。原告王某丙同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2、右膝关节外伤;3、左小腿皮肤裂伤。花医疗费5563.32元。2月7日转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x.75元。2009年2月10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童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沿潢川县X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致使两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不负该事故责任。豫x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童某乙。2008年9月6日,被告童某乙在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期限为一年。2009年6月25日,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残)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丙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00元。诉讼中,被告童某甲申请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2009年9月16日,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定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王某丙外伤属X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在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被告曾某某、童某戊出具担保书一份:“现我二人对2009年2月2日童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担保,保证伤者的治疗和后期处理,直至法院诉讼阶段。”2009年2月3日、5日、6日、7日、24日,被告童某甲先后五次给付王某丙人民币x元。庭审中,被告童某甲提供2005年8月1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其交纳办理驾驶证费用350元。原告王某丙与其妻李胜芳婚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新。原审另查明: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9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x元/年。
原审认为,被告童某甲虽已向潢川县公安机关交纳办理机动车驾驶费用,但并未依法定程序依法实际取得驾驶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无证驾驶,逆向行驶致两车相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以认可,童某甲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对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被告童某乙作为摩托车主,对其所有的摩托车负有管理之责,在明知其父无驾驶资格而使用其摩托车可能发生危害后果,放任该违法行为的发生,应与其父童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丙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童某戊在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为被告童某甲提供担保,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童某甲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童某甲不服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推翻原鉴定结论,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王某丙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行业为服务业,其收入应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王某丙请求赔偿误工费应以上年度服务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人每天30元);原告王某丙住院、出院已使用救护车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酌定为救护车辆费用,其余费用不予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被告支付住宿费、鉴定、照相、打印材料费未能向本院提供符合财务管理规定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童某甲、童某乙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x.97元、误工费6170.45元、护理费1035.6元、交通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4.8元、鉴定费200元,合计x.82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x.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曾某某、童某戊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对原告王某丙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童某甲、童某乙给付原告王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童某甲、童某乙负担。
童某甲、童某乙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赔偿王某丙身体伤害损失项目和计算标准错误。关于医疗费部分,王某丙只提交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治疗费用清单,不能证明王某丙受伤所用治疗费用的真实性;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是错误的,王某丙当庭陈述受伤前其夫妇在财政局做门卫工作,财政局提供一间门面房给王某丙无偿使用至今,治疗期间妻子护理,没有发生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交通费判决数额畸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王某丙单方委托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引发的鉴定费200元,因程序违法,该鉴定费应由王某丙负担;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王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支持王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王某丙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程度;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王某丙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2、原审法院以童某甲无证驾驶为由认定保险公司对王某丙的身体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童某甲于2005年8月1日就取得了驾驶资格,有办证发票为证,由于发证机关没有及时发证,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时拿不出驾驶证,没有发证,责任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无证驾驶为由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即便按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丙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丙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答辩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客观;交通费是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用于交通的费用,原审认定的交通费用完全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经公安机关委托,所支付的200元鉴定费客观真实,且数额合理;答辩人因伤致十级伤残,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答辩人的身体健康,对享有被抚养权利的子女也必然遭受损失,因此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合法;上诉人的侵害不仅造成答辩人的财产损失,也给答辩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上诉人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正当合法。2、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责任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童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取得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2、上诉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概念的界定过窄,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且违背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3、上诉人仅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认为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童某戊在庭审中陈述称,因我在农监办工作,属机关工作人员,童某甲出事后,交警部门要将其采取强制措施,童某甲称当时办有驾驶证,有票据,但未发证,当时办证在来龙派出所,是我出面联系的。后交警队要求我和其表弟曾某某进行担保,担保书是交警队起草的,担保目的是为了防止童某甲外逃,这是我个人认为的,我的担保在诉讼阶段应该终止。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判二上诉人赔偿王某丙身体伤害损失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有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2、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王某丙身体伤害损失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双方除向法庭提交有关案例外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豫x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童某乙。2008年9月6日,童某乙与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甲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未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王某丙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童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甲应对王某丙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童某乙作为摩托车主,对其所有的摩托车负有管理之责,在明知童某甲无驾驶资格而使用其摩托车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却放任该违法行为的发生,应与童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曾某某、童某戊在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为童某甲提供担保,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对童某甲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因王某丙在原审中提交其受伤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票据有治疗医院的正式公章,虽没有提供治疗费用清单,但童某甲、童某乙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丙受伤所用治疗费用不真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王某丙夫妻虽然在潢川县财政局做门卫工作,王某丙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王某丙受伤后及其妻子护理期间,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经营收入,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减损,误工是必然的,护理费的发生也是必需的,童某甲、童某乙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问题。王某丙在原审中提供其受伤就医或转院治疗乘车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票据不实,故童某甲、童某乙上诉称一审交通费判决数额畸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4、关于王某丙单方委托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引发的鉴定费应自负问题。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公信力,王某丙委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引发的鉴定费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或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因王某丙转院至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河南省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判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王某丙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相对降低,原判上诉人赔偿王某丙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7、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王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亲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创伤,原审酌定赔偿义务人给予适当精神赔偿,既体现对权利的尊重和救济,也是恢复权利所必需,酌定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童某甲虽然未取得驾驶资格,但肇事车辆车主与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未明确约定无证驾驶责任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但其赔付的医疗费应为x元,超出的部分应由上诉人及其保证人承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以童某甲无证驾驶为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丙医疗费x元、误工费6170.45元、护理费1035.6元、交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丙剩余医疗费x.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x.97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8761.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曾某某、童某戊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