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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小刚及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张××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王××,系上诉人张××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系上诉人张××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系上诉人张××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子。

法定代理人毕××,系上诉人张××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女。

法定代理人毕××,系上诉人张××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又名郭某孬,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小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辆豫x号肇事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小刚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毕××、张××、张某甲、王××、张××、张××、张××、张××、孙××、毕××、张××、张××、郭××、张××、张××、张××、郭××、张××、张××、郭××、张××、张××诉原审被告人申小刚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六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小刚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毕××、张××、张某甲、王××、张××、张××、张××、张××、孙××、毕××、张××、张××、郭××、张××、张××、张××、郭××、张××、张××、郭××、张××、张××,原审被告人申小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申小刚,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申小刚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的豫x号轿车沿中牟县康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张湖桥至白坟公路交叉口时,与沿白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肇事,致张××当场死亡,三轮汽车乘车人张××、张××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汽车乘车人郭××、张××、张××、张××、张××、郭××、张××、郭××、张××、张××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张××、张××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郭××的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张××、张××、张××、郭××、张××、张××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郭××、张××、张××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申小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申小刚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方已付给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为脑瘫残疾儿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有三个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孙××夫妇有四个子女。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继续治疗费建议5-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中牟县中医院和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x.30元,门诊费978元,鉴定费1405元,交通费191.7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x.19元,门诊费120元,鉴定费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x.58元,门诊费313.40元,鉴定费1180元;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继续治疗费建议1000-2000元,二次手术费建议5000-7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医疗费x.60元,门诊费791.00元,鉴定费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医疗费x.71元,门诊费990元。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二次手术费5000-7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x.38元,鉴定费1180元;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康复期三个月,建议每月需500元,共1500元,二次手术费建议5000-7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399.17元,门诊费1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317.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316.17元,门诊费1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613.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小刚供述,被害人郭××、张××、张××、张××、郭××、张××、张××、郭××、张××、张××的陈述、证人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投案经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申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5元,扣除已付的x元后为x.0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毕××、张××、张某甲、王××、张××、张××、张××、张××、孙××、毕××、张××、张××、郭××、张××、张××、张××、郭××、张××、张××、郭××、张××、张××上诉称,原判对申小刚量刑太轻;原判按照8比2比例判决赔偿有失公正,申小刚和张某乙应全额赔偿其损失;郭××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

上诉人申小刚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对受害人的赔偿计算有误,赔偿比例有失公正。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称,原判驳回其反诉请求不当;原判采信证据有误,原判计算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误;原判以8比2比例划分责任有失公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小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六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罗××等上诉称原判对申小刚量刑太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据此,上诉人罗××等针对原判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申小刚犯罪的事实、性质、具有自首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等上诉称原判按照8比2比例判决赔偿有失公正,申小刚和张某乙应全额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称原判以8比2比例划分责任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考虑申小刚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等情况判决申小刚和张某乙连带赔偿罗××等80%的损失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罗××等和上诉人张某乙及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称郭××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郭××所受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申小刚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申小刚犯罪的事实、性质、具有自首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上诉称对受害人的赔偿计算有误,赔偿比例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伤残评定、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中牟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信息、调解书、中牟县中医院的证明等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附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的计算结果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且原判根据其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称原判驳回其反诉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且其被驳回反诉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诉权并未受影响。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称原判采信证据有误,原判计算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原判根据该证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毕××、张××、张某甲、王××、张××、张××、张××、张××、孙××、毕××、张××、张××、郭××、张××、张××、张××、郭××、张××、张××、郭××、张××、张××,上诉人申小刚,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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