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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荥阳市化工制剂有限公司路口处,与同向步行至该处的被害人苏某某相撞,造成苏某某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8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9月8日,被害人苏某某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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