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新店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新店供销合作社副主任。
原告张某某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郾政处[2010]X号《关于新店镇张某某与新店供销社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请示本院指令管辖。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郾城区人民政府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决定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伟,被告郾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毛九灵,第三人郾城区新店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8年5月2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新店供销合作社颁发了郾政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同年5月25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张某某颁发了郾政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两证存在部分交叉重叠。张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郾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
郾城区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郾政处[2010]X号《关于新店镇张某某与新店供销社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新店供销合作社所占土地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并且张某某得到了一定的物资补偿,应确定为国家所有,张某某在新店供销合作社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新店供销社所有。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郾城县人民委员会于1963年4月1日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1985年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郾政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的宅基被第三人郾城区X镇供销合作社长期侵占拒不退还,郾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郾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郾政土[2010]X号《关于新店镇张某某在新店供销社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被告郾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诉争宗地原属张某某宅基,但已于1962年前被新店供销社占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确权给新店供销社使用并无不当。郾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郾城区新店供销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意见同被告郾城区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郾城区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郾政土[2010]X号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张某某土地确权申请书;
二、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张某某颁发的郾政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
三、原郾城县人民委员会为张某某之父张发顶颁发的林权证。
四、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新店供销社颁发的郾政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
五、郾政[1994]X号《关于城镇土地登记、发证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六、王祟德、赵某乙、赵某元、张应林询问笔录。
七、新店供销社同张某某于1983年4月22日所签协议书,
上述证据一,证明郾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基于张某某的申请而作出;证据二、三、四证明张某某、新店供销社对争议宗地均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张某某、新店供销社土地使用权存在部分交叉重叠。证据五证明张某某、新店供销社均未按规定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两证均已作废。证据六七证明本案诉争宗地于1962年前已被新店供销社占用并已对原告进行物资补偿。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新店供销社宅基地使用证系私自填写,违法获取的宅基地使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张某某认为,郾政[1994]X号文件并不能否认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对证据六王崇德等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证言并不能证明新店供销社于1962年已占用原告宅基的事实。证据七新店供销社与张某某所签协议书没有原告张某某签名,而且时间为1983年,郾城区人民政府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郾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但认为,郾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郾政处[2010]X号处理决定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程序规定,未告知原告申请回避权,未勘验现场,未先行调解等。
第三人郾城区新店供销社对被告郾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原郾城县人民委员会在1963年4月1日给原告的父亲张发顶颁发的林权证;
2、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5月25日给原告家颁发的郾证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
3、2005年10月28日新店村出具的证明;
4、2005年12月18日原新店村负责19村X村干部常群才出具的证明;
5、2010年7月17日新店镇X村X村X组王金生的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1、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属于原告家的宅基地,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2、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来没有让第三人新店供销社使用;3、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在1975年洪水后被第三人新店供销社非法侵占的。
第二组证据:
1、2005年11月9日对原新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刘土堆的调查笔录;
2、2005年10月14日对原新店供销社办公室秘书罗新安的调查笔录;
3、2010年7月18日原新店供销社主任赵某元的证言;
4、对原新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刘土堆和原新店供销社办公室秘书罗新安的录音视频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编号为x号宅基地使用证是不真实的,是第三人新店供销社违法获取、私自填写的假证,该宅基证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
10、2010年7月18日原新店供销社职工王崇德的证言;
11、2010年7月19日原新店供销社职工张应林的证言;
12、2010年7月20日原新店供销社职工赵某乙的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1、第三人侵占原告家宅基地的时间是在1962年之后;2、被告提交的2009年对王崇德、赵某乙、张应林的询问笔录中关于第三人侵占原告家宅基地时间的书写内容不真实。
被告郾城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张某某之父张发顶林权证、张某某宅基地使用证、郾城区X镇X村证明无异议。对常群才证明、王金生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刘土堆、罗新安、赵某元证言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对第三组证据,郾城区人民政府认为,王崇德、张应林、赵某乙证言同郾城区人民政府对上述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张某某同新店供销社所签协议书相矛盾,应不予采信。
第三人郾城区新店供销社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郾城区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郾城区新店供销合作社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漯河市人民政府[2004]X号《关于印发漯河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案的通知》。
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辩论的审核,本院认为,原郾城县人民委员会向张某某之父张发顶颁发的林权证、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张某某、新店供销社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均系有权部门颁发,应予认定。被告郾城区人民政府对王崇德、赵某乙等人所作调查笔录同第三人新店供销社具有利害关系,且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同新店供销社所签协议书,张某某认为该协议没有其签名,且该协议签于1983年4月22日,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宗地于1962年前已被新店供销社占用的证据的主张成立,本院对该协议书亦不予采信。
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王金生、刘土堆、罗新安、赵某元调查笔录以及王崇德、张应林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本案争议宗地原系原告张某某祖宅,原郾城县人民委员会于1963年4月1日为张某某之父张发顶颁发了林权证,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5月25日为张某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郾政宅字x号,使用权面积737.88平方米。
二、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5月2日为第三人新店供销合作社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郾政宅字x号,使用权面积1808.4平方米,郾政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同郾政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项下面积存在部分重叠。
三、原告张某某不服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新店供销合作社颁发的郾政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曾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6)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起诉。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上诉。张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我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了(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四、张某某的再审申请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郾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郾城区人民政府调查了原新店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王崇德、赵某乙等。上述人员证实本案诉争土地于1962年前已被新店供销合作社占用。但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王崇德、赵某乙等证人证言,证言内容同郾城区人民政府调查笔录相矛盾。
新店供销社还提供了张某某同新店供销社所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是:1960年拆除张某某草房两章和盖办公室占压的屋跟脚,供销社补偿了张某某白灰、沙子、水泥、门窗、建房工钱等,并允许张某某的房屋以原有的两间草房为基础向东移动八市寸,房子建成后,供销社院内的建筑物由供销社长期使用。办公室前两墙跟三尺以内可以栽树,但不能影响供销社建筑,原有成材的树以外不能再栽树。监证机关是新店公社新店大队,签订时间是1983年4月22日,该协议没有张某某签名,也没有原新店19队和新店大队签章。
六、根据漯河市人民政府[2004]X号《关于印发漯河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郾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5月20日国土资厅函[2004]X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权限问题的复函》,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包括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当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调查和调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和调解的法律后果由设立机关承担。对于需要做出处理决定的,由设立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本案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作为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以郾城分局名义对张某某同郾城区新店供销社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不符合法定权限,郾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郾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此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本案郾城区国土资源分局未对原告张某某同新店供销社的土地权属争议先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郾城区人民政府(2010)X号《关于新店镇张某某与新店供销社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郾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