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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水头精益铝材厂与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裕国,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水头精益铝材厂,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大沥水头工业大道北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顾某某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瑞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1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2002年10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精益铝材货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据,顾某某。”之后,因上诉人未支付欠款,被上诉人遂诉诸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1,2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50,000元。如上诉人在本调解书生效时支付15,000元,在2003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在2003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则被上诉人放弃其余款项5,000元。若上诉人不能按期履行,则上诉人应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以50,000元为基数,扣除上诉人已履行部分);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7.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32.60元,共计2,580。4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7。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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