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新歌、李某强(二人已判刑)、赵香丽(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面包车携带美元窜至济源市X镇X街进行诈骗。李某强尾随被害人乔某乙获知乔某信用社的取款情况后,将该情况告诉赵香丽。被告人李某某手持美元声称可兑换人民币,赵香丽假装要兑换美元,让乔某乙帮忙讨价,乔某1美元兑换人民币5元同李某某讨价。高新歌假装过路人并称1美元可兑换7、8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表示不愿兑换。赵香丽让高新歌和乔某乙去找被告人李某某说合。高新歌和乔某乙商量以7元人民币的兑换价格和赵香丽兑换,以5元人民币的兑换价格和被告人李某某兑换,差价二人平分。后李某某要求高新歌和乔某乙往其处交押金,才同意将美元交给赵香丽。高新歌采取主动向李某某交押金的方法,诱使乔某乙往李某某处交纳6500元的押金,并将随身携带的存折和一部诺基亚6108型手机抵押给李某某。后乔某乙去找赵香丽时,高新歌、李某某乘机逃离现场,李某强和赵香丽也已提前逃离现场。李某某、高新歌等四人行至邵原镇后,在邵原信用社从乔某乙的存折中取出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50元。
2009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新歌、李某强、赵香丽采取上述同样方法,骗取济源市X镇X村崔某某现金4425元。
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逃,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济源市轵城派出所梨林社区警务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高新歌、李某强分别退出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新歌、李某强的供述,被害人乔某乙、崔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退赃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算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璩玉娟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