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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张某某房屋搬迁纠纷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1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甘某某因房屋搬迁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号202房(使用面积17.13平方米)是原告向刘启达承租的房屋,租赁期限至2001年6月30日止。200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202房借给被告居住,时间二年,从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费用每月140元。协议后,被告居住202房(另自搭阁楼约8平方米)至今,并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05年8月。自2005年9月起,202房的出租人刘启达直接向被告的妻子潘惠琼收取202房的租金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市X路X号202房是原告向刘启达承租使用的房屋,原告在承租该202房的租期届满后,将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现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期限届满,且自2005年9月起房屋出租人刘启达直接向被告收取202房的租金,故视为出租人同意被告继续承租该202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202房的请求没有理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2006年8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房屋是公房,由文德房管站安排上诉人入住,上诉人是讼争房屋的合法的第一承租人。上诉人出于好意将房屋借给被上诉人使用两年(2002年11月1日-2004年11月1日),并非将讼争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之日,上诉人明确提出除实有必要可以修补地面外,房屋不能作任何变动,应维持原状,被上诉人当时也答应。而被上诉人在房屋使用期间,擅自将房子拆掉,加建阁楼,并且把整栋楼公用大门的锁换掉,不交钥匙于上诉人,使上诉人无法出入。2、业主也明确责成被上诉人尽快交还房子,并且表示从2005年3月开始,由上诉人承租、交租。3、被上诉人为霸占房屋,不再交租金给上诉人,而要自行交给业主,上诉人为保证租金按时收取,只好同意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交租金,因而被上诉人交租金给代上诉人交租,不能视为业主同意出租房屋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的签收和委托以及业主要求上诉人收回房屋的证据,以及代收租人于2005年10月22日和2005年12月3日出的收据(收据写明是代上诉人交的租金),都表明了业主并未同意将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另外业主也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办理任何入住手续。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交还房屋,恢复原状。

张某某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甘某某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甘某某与文德房管站于2000年5月17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业主也从未表示过要将讼争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2。2004年6月5日由甘某某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张某某只是代其向业主缴租。张某某对甘某某补充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从2005年9月起,业主就直接向其收取租金,同意其居住讼争房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某向刘启达承租本市X路X号202房的租期届满后,本应将该租赁房屋返还给出租人,而甘某某在没有继续使用该房屋情况下,却转借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居住使用。尽管张某某曾代甘某某向刘启达缴纳房租,但从2005年9月起房屋出租人刘启达已直接向张某某收取202房的租金,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出租人同意张某某继续使用该房屋正确。甘某某上诉认为出租人刘启达不同意张某某使用上述房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甘某某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苏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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