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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毛某合伙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1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居民,联系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镇双岗管理区星广鞋材厂内。

委托代理人陈少蔚、顾某某,均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镇商南居委。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路X号航都花园x房。

委托代理人杨满军,广东翰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毛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蔚、顾某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进行合伙经营。2005年3月8日双方补签了《事业合作合同》,合同中确定由原告履行全部的出资义务,被告不出资、不承担风险,且享受利润分红与每月的固定薪资。原告认为上述合同显失公平,原告、被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双方签订的《事业合作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申请撤销上述合同,并要求返还薪资及原告出资购买的机器、库存物品,确认债权。由于被告隐瞒其已与他人合作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被告签订的《事业合作合同》;2.确认毕加索鞋材化工行的机器、库存属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机器及库存折合人民币共约31万元);3.毕加索鞋材行的债权共约人民币30万元属原告所有;4.被告向原告返还薪资人民币4.8万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利益损失人民币50万元;6.被告向原告返还毕加索鞋材行的债权凭证及相关单据。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事业合作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且合同显失公平。

证据2、库存盘点表,证明毕加索鞋材行的库存量。

证据3、薪资签收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薪资。

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以自己名义进行了'毕加索鞋材行'登记。

证据5、合作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合作。

证据6、机器销售合同、发票,证明机器设备属原告所有。

证据7、库存价值清单,证明库存货物的价值。

证据8、转帐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汇钱的事实及双方的运作模式。

证据9、对帐单及送货单,证明'毕加索鞋材行'的债权。

被告毛某答辩称:我方同意解除《事业合作合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要求法院对原告、被告合作的项目进行清算。清算后确认原告、被告债权债务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所经营的东莞厚街双岗星广鞋材厂与美得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深圳市宝安区X镇甲子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美得丽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应知美得丽实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10月31日后已经停止经营。

证据2、毕加索鞋材行的税务登记卡,毛某与广州市X村区仁盛工商行的诉讼材料等,以证明毛某参与了毕加索鞋材行的经营。

证据3、收费凭证、借支单、完税证明等证据28份,以证明原告单方终止合伙合同后,被告为其垫支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4年11月起筹备合伙经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毕加索鞋材行(下称'毕加索鞋材行')。2005年1月20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毕加索鞋材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毕加索鞋材行主要生产鞋材化工原料,其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资产均由原告出资购买,生产技术则由被告负责提供。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毕加索鞋材行对外开展经营业务。期间,被告按月领取固定工资。从2005年3月起,原、被告为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双方为明确出资、盈亏负担比例等合伙权利义务问题,于2005年3月8日补充签订了《事业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合伙经营的资金,上限为人民币100万元。毕加索鞋材行的对外负责人为被告,负责产品开发、品质控制、人员培训、业务扩广、售后服务,并须定期向原告报告企业运营状况。财务工作由原告管理,被告配合提供资料。原告每年一月二十日结算上年度财务报告,被告可享有税后盈余的15%分红。被告工资自2005年5月起为每月人民币x元,原告固定于次月15日发放工资。被告须将产品开发技术透明化,原告须将财务公开,被告有权于年度财务结算后查核帐册。合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与他人合作或者投资化工相关事业。被告如违反此条款,即丧失技术权利和所有分红,且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其利益损失,被告须赔偿原告投资的资本额人民币100万元。合作关系的终止须经双方同意。原告若单方面终止合作关系,须赔偿被告技术价值人民币30万元。如被告单方面终止合作,视为放弃15%盈余分红权利,且两年内不得在外经营、投资和从事相关性质的工作,否则应赔偿原告利益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整。合作期限3年,期满后可再行续约。

2005年3月25日,毕加索鞋材行停止营业。双方对毕加索鞋材行的原材料、库存货物进行了盘点并登记在册,但没有办理相关财产交接手续。原、被告认为上述财产由对方保管,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还认为毕加索鞋材行在2005年3月25日后尚在经营,直至2005年7月才全面停业,期间产生的费用如厂房租金、税款等全部由被告出资垫付,但原告不予确认。至今,双方从未进行利润分配,亦没有对毕加索鞋材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原告遂于200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2日,被告签收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

诉讼中,本院委托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毕加索鞋材行截至2005年5月31日止的资产负债利润及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如下:(一)资产总额为x.3元,包括:现金x.5元,银行存款750.31元,应收账款x元(客户明细为:兴隆x元,金履x元,金妆3868元),存货x.95元(原材料x.95元,半成品x.62元,库存商品x.98元,包装物6760.4元),固定资产x元,累计折旧额为6701.46元。(二)负债情况为0元。(三)所有者权益金额为x.3元,包括:未分配利润-x.7元。(四)经营情况:1、销售收入x元,2、销售折让x元,3、销货成本x.35元,4、期间费用x.68元,5、营业外收入0.33元,6、营业外支出x元。(五)其它事项说明:被告毛某提供了其从2005年3月25日至今发生费用的凭证,由于毕加索鞋材行在2005年3月25日后没有生产销售,但双方又没有停止生产协议或解除事业合同协议,故无法判断。

另查明,被告曾于2003年3月与美得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合作经营与毕加索鞋材行所经营的同类业务。被告称该合同因美得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死亡而没有履行。2004年11月,原告出资经营的东莞厚街双岗星广鞋材厂曾与美得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东莞厚街双岗星广鞋材厂向对方购买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为台湾居民,本案应识别为涉台合伙协议纠纷,依法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被告毛某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鉴于合伙协议书的履行地在我国内地,故可认定我国内地法律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是否应撤销合伙协议的问题。经查,原、被告系先行合伙之实,后补签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明确了合伙体毕加索鞋材行主要由原告出资,被告提供技术、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领取固定工资,并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已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原告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并未对协议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对自身所负有的出资义务,被告所享有的分红权利、领取固定薪酬的权利是认可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关于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动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被告所享有的合伙人地位及合伙人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以被告不提供资金却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并领取固定工资为合伙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并要求撤销合伙协议,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鉴于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双方也实际停止了合伙体的经营活动,且双方均表示没有继续合伙的可能性,故可解除该合伙协议。

关于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合伙协议解除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业已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照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现原、被告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作为毕加索鞋材行的主要出资人,有权要求处分合伙财产。对于合伙财产范围的界定,本院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本案应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合伙财产范围的依据。对被告所称的其于2005年3月25日后为毕加索鞋材行垫付的费用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被告所提交的支付费用的单据内容未能证明是为合伙经营而支出。且毕加索鞋材行于2005年3月25日停业后,没有继续经营。原告于2005年3月31日已就本案提起诉讼,被告亦于同年4月12日签收了应诉材料。其在知悉本案纠纷后继续为毕加索鞋材行垫付费用,不符合常理。由此,该费用令人难以确信是为合伙经营而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对毕加索鞋材行机器、库存等现有资产的处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回,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经查毕加索鞋材行所有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均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可予退回,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产品属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毕加索鞋材行停业时原、被告虽对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登记在册,但未明确该等物品由哪一方保管。原告认为是由被告保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返回上述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毕加索鞋材行的资产负债、利润情况,《审计报告》中已明确毕加索鞋材行在经营期间没有盈利,没有对外负债,故不存在原、被告按比例分配利润及承担债务的问题。该审计报告进一步明确了毕加索鞋材行应收未收账款为x元。该项属于毕加索鞋材行的对外债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可以按照约定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亏损的规定,该对外债权可由原、被告按约定的盈亏分配比例各自享有,由此可认定原告享有毕加索鞋材行对外债权x元的85%即x.3元,剩余的对外债权x.7元由被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债权凭证,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相关债权凭证由被告掌握。此外,合伙协议中已约定了被告从毕加索鞋材行领取固定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没有依据。故此,对原告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与美得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与毕加索鞋材行所经营的业务相同违反了合伙协议约定,并提交了被告与美得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经查,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3月,早于原、被告建立合伙关系将近一年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其以被告经营同类业务违反了合伙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毛某于2005年3月8日签订的《事业合作合同》;

二、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毕加索鞋材行的机器设备(折旧后残值为x.54元),原材料、半成品、库存商品、包装物(价值合计为x.95元)属原告郑某某所有;

三、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毕加索鞋材行的对外债权x。3元由原告郑某某享有;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8240元,被告毛某负担7560元。审计费用8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172元,被告毛某负担3828元。该款原告、被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支付给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被告毛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汉森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汪毅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练长仁

书记员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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