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领,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1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窜至荥阳市X镇金滩市场附近,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金滩市X路上的一辆红色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由朱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罗景尧(已判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被盗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立功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丰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