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住前方行人周xx,造成周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系初犯,请求对马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舞钢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X镇X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周xx,造成周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让杨xx替其报警。2010年8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不包含已支付的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杨xx证实的情况相吻合;证人杨xx还证实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让他打电话报警这一事实;并有证人谢xx的证言,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查笔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