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局长。
原告:临颍县电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49岁,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局总公司诉被告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06年11月7日依法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的起诉。被告魏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魏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漯河中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及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诉称:(一)、被告魏某某1993年退伍,1994年经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局于同年(1994)年将他安排到临颍县第一塑料制品厂工作。被告魏某某当时同意在该厂上班,对他的工作安排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十余年后提出异议并申请仲裁,其仲裁时效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他的申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二)、二原告和被告魏某某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本不应当与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魏某某自1994年起至今,一直在临颍县第一塑料制品厂上班,并在临颍县第一塑料制品厂领取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同临颍县第一塑料制品厂形成了真正的劳动关系。临颍县第一塑料制品厂和原告均属不同的法人单位,被告魏某某没有和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而仲裁裁决让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背了《劳动法》第20条的规定。(三)、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裁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魏某某退伍后,原告将他分配到临颍县第一塑料制品厂上班,依法保障了他第一次就业,被告魏某某对原告的分配是同意的,长期以来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被告之间目前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被告魏某某的用人单位不是原告,仲裁委裁决“被告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不得低于被诉单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水平”显然不妥,夏景尚和被告魏某某根本不是同一用人单位,仲裁委裁决被告和夏景尚“同工同酬”也明显错误。总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仲裁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临颍县电业局对被告魏某某的工作安排是否是变相拒绝安置。本案中,魏某某作为志愿兵退伍后,有关部门依安置计划将其分至临颍县电业局,由临颍县电业局负责接收安排工作。临颍县电业局接收后,并没有将其安排至电业局机关工作,而是将其分配到其下属单位临颍县第一塑料制品厂,而临颍县第一塑料制品厂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1999年,临颍县电业局依国家政策,转变为临颍县电业局和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将其行政管理职能与经济运行职能分离,不再对其下属企业行使经营管理权,临颍县电业局机关与其下属企业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也存在了一定的差异,为此引起该诉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因被告魏某某在临颍县第一塑料制品厂工作多年,且临颍县第一塑料制品厂又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工资及福利待遇是否偏低问题,应由其用人单位解决。被告魏某某以工作安排不当与临颍县电业局发生争议,不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及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应驳回原告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县电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