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份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别是在2008年10月份,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并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其一年的生活费x元(从2007年10月到2008年10月,每月500元)。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2008年10月份被告徐某某离家至今未归,致使双方分居。庭审中,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一年的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10月份,被告徐某某离家至今未归,致使双方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徐某某支付一年的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