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阴县X镇X村第四村X组,住所地:汤阴县X镇X村。
负责人冯某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汤阴县司法局宜沟司法所职工,住(略)。
被告王贵(银)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X镇X街X号。
原告汤阴县X镇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前进街X组)诉被告王贵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街X组的负责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进街X组诉称,1999年9月10日,被告中标承包我组位于棉站东后墙的机动地1.4亩,2001年9月10日到期,承包费每年每亩18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耕种土地至今,但拒绝交纳承包费。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土地1.4亩,给付承包费2142元,并给付催要承包费的经济损失300元。
被告王贵生辩称,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村X组织不得预留机动地,原告擅自预留机动地。我原来耕种的1.4亩机动地,经干部同意,已经调整给本组村民张荣承包。我现在耕种是1.3亩的集体承包地,根据国家政策已经免去所有税费,我不欠原告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前进街X组将集体土地对小组村民公开发包,被告承包其中位于宜沟镇棉站东墙后的土地1.4亩,承包期自1999年9月10日起至2001年9月10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80元,被告已交清。原、被告对此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耕种这块土地至今,但未交纳承包费。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2001年秋至2010年麦收后的承包费2142元,被告仍未交纳。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进街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拥民的证明、前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李长安的证明及四组村民代表的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称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贾国军,由贾国军转包给其耕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拥民的证明、李长安的证明、四组村民代表的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1999年9月10日至2001年9月1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即应及时将该1.4亩土地返还原告。但是,被告继续耕种至今,原告也未持异议,双方之间从2001年9月11日起又形成了不定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未约定新承包费支付标准的情况下,被告负有按原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180元标准支付原告承包费的义务。从2001年9月11日至今,被告拒不交纳承包费,原告主张其返还该1.4亩土地,并支付2001年9月11日至2010年麦收后的承包费214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土地系贾国军转包给其耕种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贵生于2010年6月15日前返还原告汤阴县X镇X村第四村X组位于宜沟镇棉站东墙后的土地1.4亩,并给付承包费2142元;
二、驳回原告汤阴县X镇X村第四村X组主张被告王贵生给付经济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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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宪珂
二Ο一Ο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