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培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义泉,上海市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X镇X村田寮X号,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X镇X村田寮X号,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6日,许某甲、许某乙合伙成立了台邻酒楼。许某甲、许某乙在经营一段时间后欲转让酒楼经营权,2003年3月2日,吴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签订一份台邻酒楼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吴某某在2003年3月4日前先付许某甲、许某乙转让定金10万元,在同年3月10日前预付给许某甲、许某乙20万元,在3月15日前交付许某甲、许某乙经营转让首期款100万元(实际付款70万元),4月30日前付20万元,5月30日前支付余款25万元;吴某某在3月15日前把饭店转让经营权首期款付清,许某甲、许某乙把饭店财产移交给吴某某。在协议订立的当日,吴某某付给许某甲、许某乙转让定金2万元,许某甲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同时明确吴某某在2003年3月3日预付3万元,违约者后果自负。之后,吴某某并未按上述协议约定付款,而是以许某甲、许某乙所报营业面积不实、酒楼存在环保问题为由提起交涉,要求调整转让费数额,但未果。许某甲、许某乙在同年3月10日之后与他人另行达成转让协议。吴某某因向许某甲、许某乙催讨定金不成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台邻酒楼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定金是对协议履行的担保。吴某某在交付2万元定金后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吴某某作为台邻酒楼经营权受让一方,理应在交付定金前充分了解台邻酒楼情况,更何况吴某某诉称的台邻酒楼营业面积、环保等问题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吴某某不能以此作为许某甲、许某乙违约依据。许某甲、许某乙在吴某某未能履行协议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与他人达成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某某不按约履行,无权要求许某甲、许某乙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吴某某负担。
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某甲、许某乙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吴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向吴某某收取定金又不予归还,一审法院对其违约责任不予认定,明显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法律条文应用不当,以致判决不公正。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辩称:因吴某某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其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于3月14日收取了他人的定金,违约的是吴某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台邻酒楼转让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的定金条款是为了保证协议的履行而对协议双方所作的制约,其根本目的是维护守约方的利益,保障其合同利益,补救其违约损失。按照协议的约定,吴某某应于2003年3月4日给付定金10万元,同年3月10日支付预付款20万元,但吴某某直至3月10日仅支付定金2万元,故已构成违约。依据定金法则,吴某某无权要求许某甲、许某乙返还定金。而许某甲、许某乙作为协议的守约方,在3月10日前并无任何违约的行为,在吴某某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许某甲、许某乙方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台邻酒楼转让协议,与案外人另行签订转让协议,故吴某某上诉称许某甲、许某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吴某某上诉称许某甲、许某乙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以欺骗方式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刘志宏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