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过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覃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金达国际丝绸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案由担保合同纠纷
2001年3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递交债权申报书,确认收到(2001)卢民破字第X号关于宣告上海第五丝织厂破产还债的民事裁定书。经核查,上海第五丝织厂至2001年1月7日止,结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88万元,贷款利息人民币17,467,153.37元。被告上海金达国际丝绸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8月1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卢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上海第五丝织厂破产财产业已分配完毕为由宣告终结破产程序,本案原告对上海第五丝织厂的上述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金达国际丝绸有限公司对上海第五丝织厂拖欠的贷款本息人民币8,820,062。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某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未能从上海第五丝织厂破产还债程序中受偿之贷款本息人民币8,820,062。07元,由被告上海金达国际丝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上述款项,被告上海金达国际丝绸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偿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上海金达国际丝绸有限公司负担。
四、其它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钧
代理审判员潘云波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