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宏城经济发展区,办公地上海市X路X号507A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喜,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斯米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乡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洪鹏,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恒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晖公司)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恒晖公司上诉称:1、讼争合作协议中所指的“甲方的总销售额”,应指被上诉人上海斯米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米克公司”)在展架这一产品上实现的全部销售额,包括对案外人上海斯米克建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陶公司)的销售数量。且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前述“总销售额”应由恒晖公司单方完成。2、合作协议中虽约定了恒晖公司未达200万元销售收入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非如斯米克公司主张的是以每年200万元计算。即使斯米克公司的前述主张成立,其于2002年9月方才起诉追究恒晖公司1999年的违约责任,亦已过诉讼时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斯米克公司向恒晖公司支付返利款187,99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斯米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斯米克公司辩称:讼争合作协议中约定的“450万元总销售额”不应当包括对建陶公司的销售数量。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分析,协议中约定的“不能达到200万销售收入”应是指1999年和2000年每年的销售额。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为1999年和2000年两年,故不存在追究1999年损失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晖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3日,斯米克公司与恒晖公司订立瓷砖展示架合作开发、生产和销售协议,约定:斯米克公司负责研制、开发和批量生产,恒晖公司每季度下达订单,并确保斯米克公司1999年内总销售收入达到200万元、2000年达到250万元;若双方合作开发的产品在建陶公司内销售,斯米克公司须以销售额的15%返利给恒晖公司;如恒晖公司不能达到200万元销售收入,应承担余额20%的损失。嗣后,恒晖公司在1999年内以下单方式完成656,648。57元销售收入(已扣除税款)。2000年2月12日,恒晖公司与斯米克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000年,恒晖公司完成1,599,474。10元销售收入(已扣除税款)。期间,斯米克公司向建陶公司销售磁砖展示架,共应向恒晖公司返利187,993元(已扣除税款)。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恒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意赔偿被上诉人上海斯米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87,933元;
二、被上诉人上海斯米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上海恒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返利款人民币187,993元;
三、上诉人上海恒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斯米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作抵销处理;
四、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5.6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23.91元,共计人民币6,049。5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斯米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8.36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3.96元,共计人民币16,502。32元,由上诉人上海恒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五、双方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信芳
审判员杨钧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