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守群,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欧某与被告王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12月29日在石泉县人民法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群、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给被告剃树枝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摔伤,经镇综治办调解仅达成治疗及治疗期间生活方面的协议,并未达成误某、残疾等方面的协议,且协议达成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仅垫付医疗费用3400元,余下费用全某由原告家属垫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70000余元。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剃树枝摔伤是事实,但原告给我剃树不是我请原告剃的,而是原告主动要给我剃树枝的;原告摔作住院期间,我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我现在人老了,无经济能力赔付,原告摔伤后其家人经常殴打我,我现在看病的生活都没有办法。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石泉县X镇综治办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及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
原告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的治疗费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农历5月25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欧某给被告王某剃屋檐坎下树枝时不慎从树上摔下来,原告当即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7月8日原告欧某又转入石泉县中医医院治疗,经石泉县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腰3椎体两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7肋骨骨折;4、右坐骨骨折。原告欧某自2010年7月8日至9月2日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7400.92元;2010年9月7日,经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综治办、池河司法所及原、被告双方村干部到场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1、原告欧某静养期间吃、住、打针就医必须由王某自行安排,一切费用概由王某全某负担,欧某家人不得承担;2、欧某家人所提其它要求,待欧某康复后再经组织调解协商解决。2010年9月9日,原告欧某以“腰3椎体骨折并截瘫术后2月余”再次入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6日,住院治疗48日,共支付医疗费用3874.87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共护理原告欧某20日,垫付医疗费用4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自愿无偿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剃王某住房外河沟边树枝),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王某对原告欧某在帮工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欧某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某意义务,在为被告王某剃树过程中从树上摔落下来致自身损伤,对此损害的发生,原告负有主要的过错,被告接受义务未尽到安全某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过错;原告欧某请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某时间应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0月26日止,其实际误某时间应为113日;原告欧某两次住院时间共为105天,除去被告王某护理的30天外,原告欧某主张的护理时间按75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欧某所主张的误某、护理费均按50元/日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欧某的误某为5650元、护理费为37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某医疗费312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某5650元、护理费3750元,共计43825.79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欧某合计损失的10000元,减去被告王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300元,余款5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2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松
人民陪审员孟正林
人民陪审员钟德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