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波,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志国,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监察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行政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纪工委工作人员。
上诉人苏某某因诉佛山市顺德区监察局监察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重字第X号之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审查上诉人苏某某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监察局于2003年6月3日作出的顺监审[2003]X号《关于给予苏某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焦点是审查上诉人是否属于监察对象。根据中共杏坛镇X组织纪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苏某杏、黄某珍、伍学涛的证言,顺德杏坛工业企业录用人员登记表,合同制工人试用呈批表,清理档案工资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等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苏某某与苏某禧是同一人。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注册资料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顺德县物资局杏坛物资公司成立于1989年7月6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2年10月7日顺德县物资局杏坛物资公司才变更为顺德市杏坛物资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后又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物资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顺德县X镇委员会(90)杏镇委干字第X号《关于苏某杏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可以证明1990年5月3日上诉人苏某某(苏某禧)被任命为顺德县物资局杏坛物资公司副经理,当时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行政负责人。监察部《关于〈对未经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行政负责人管辖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政府及其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应由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委任、招聘,或者经选举报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任职,这些人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范围,属于监察对象。至于有的依法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由于某种原由而未经国家行政机关履行任命手续的,监察机关也应将他们列入管辖范围,依法进行监察。”参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行政负责人之一,属于行政监察对象,而被上诉人作出《关于给予苏某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属于行政监察决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九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和第四十一条“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给予苏某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不服应当申请复审和复核,而佛山市监察局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监察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撤销监察决定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苏某某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苏某某与苏某禧不为同一人,其不是监察对象,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苏某某即为(90)杏镇委干字第X号《关于苏某杏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被任命为杏坛物资公司副经理的苏某禧。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监察对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最终决定”不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最终裁决”,此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但对于该问题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也应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