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男,1976年9月15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汉族,农民61岁,
原告李某诉某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女取名吕某甲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酒后对她非打即骂,且被告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不仅没有改观,反而更甚,进而发展成为家庭暴力,现她对以后的婚姻生活已经绝望,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某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被告一直在家抚养小孩,直到去年才出去打工,被告并非经常喝酒、打牌,只是偶尔朋友之间聚会,才会喝酒,他也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夫妻之间为一点小事争吵打闹是正常现象;现原告提出离婚,是草率决定,故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女吕某甲男。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闹,加之被告常与其朋友聚会喝酒,原告对此较为反感,原、被告从2008年分别开始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四条。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度较好,随时间推移,二人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原因,双方逐渐产生隔阂,且时有争吵,现被告能够予以悔过,今后二人若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