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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程某诉某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程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锁,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贾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程某诉某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因国家建设需要,她所在居民组土地被征用,所的补偿款,居民组于2010年10月、2011年1月分两次给居民组成员每人分得共计x元,但被告未向她们分配,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

被告辨某,土地补偿费是归农村X组织所有的,原告所诉,不应给原告分配。同时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属其他组织内部争议,并且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会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仅凭户口簿不能证明其是三组居民。如果原告参与分配,也不能每人分得x元,因为居民组是平均分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复印件)四张、农村合作医疗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卢氏县土地收储中心关于解决西南街X组宅基地问题的说明一份,证明征地时间,3、杨某云、金随玲证言各一份,证明每户居民分的补偿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例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是经过居民组决议通过的,2、会议记录一份,以此证明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是经过居民组会议决定的。3、杨某华、莫春发、孙聚才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居住在城关镇X街坊的居民并非均是被告居民组的居民;4、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

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不同程某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三原告系被告居民组居民。2010年,卢氏县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被告居民组土地,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告于2010年10月、2011年元月分两次给该居民组每户居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但以原告李某、李某系出嫁女而拒绝分配,原告遂诉某本院,要求被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在卢氏县X组,并享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待遇,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而被告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李某、程某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8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Ο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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