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别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河南民俊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民(已判刑)、会计何某以虚构的工程项目,通过王风岐(已判刑)、白增喜介绍,与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和家园”项目承建X号楼住宅楼,2008年12月5日,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付给河南民俊贸易有限公司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给公司承建蔬菜加工厂工人发工资等。
2008年11月16日,孙建民、被告人何某以虚构的工程项目收取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1万元协标费、图纸费后,发给该公司关于承建“和家园”项目X号楼的《中标通知书》。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辩称: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孙建民指派,是打工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河南民俊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民(已判刑)、会计何某以虚构的工程项目,通过王风岐(已判刑)、白增喜介绍,与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和家园”项目承建X号楼住宅楼,2008年12月5日,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付给河南民俊贸易有限公司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孙建民、何某逃匿。
2008年11月16日,孙建民、被告人何某以虚构的工程项目收取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1万元协标费、图纸费后,发给该公司关于承建“和家园”项目X号楼的《中标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在2008年9月底,孙建民让其拿着昌信公司开具的收到500万元支票收据的复印件和河南民俊贸易有限公司跟昌信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给白增喜签了合同,其明知500万元是空头支票,后与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08年12月初,郑州二建通过转账给民俊贸易有限公司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何某与孙建民一起把50万元保证金中的40万元从工商银行取了出来,后又以自己名字买汽车一辆的事实。
2同案犯孙建民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经王风岐、白增喜介绍认识了郑州二建的卢子有,卢子有在公司办公室先与何某见了面,让何某对卢子有说“和家园”项目部的两栋楼是其公司用500万元买下的,由其公司单独开发建设,并让何某向卢子有出示昌信公司所开据的收取民俊公司500万元收据的复印件,在2008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同,于2008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于12月16日从账户里取出40万元,以何某名义买汽车一辆的事实。
3、证人朱××、卢××、付××、宋××、何××、郑××、白××、张××的证言,证明河南民俊贸易有限公司会计何某以其公司单独开发“和家园”项目的两栋楼为由,并以昌信公司已向民俊公司交纳500万元的收据为诱饵,骗取郑州二建与民俊公司签订合同并向民俊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以及骗取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1万元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成年人。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6、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郑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7、银行支票,证明2008年12月5日郑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河南民俊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
8、收条,证明2008年12月5日郑州民俊贸易公司收到郑州二建公司50万元保证金,经手人何某。
9、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证明郑州民俊贸易公司与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和家园”小区房屋买卖的契约,而非房地产开发的契约。
10、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何某购买汽车一部,发牌日期为2009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在河南民俊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同案犯孙建民身为河南民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同案犯王风岐、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孙建民系河南民俊贸易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系该公司会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孙建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风岐、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何某较王风岐的作用稍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应按单位犯罪定性,且系犯罪数额较大。关于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是受孙建民指派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孙建民供述均能证明其系孙建民指派,应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辩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