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原审被告宋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生、程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胡某某并代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生、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光山县X路X路口,将驾驶电动两轮车的陈某某撞伤后逃逸。陈某某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花医疗费2298.70元。后于5月25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医疗费8351.23元,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26日死亡。2009年5月31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与胡某某共生育二个子女,女儿陈某甲,非农业户口,儿子陈某乙,农业户口。陈某某父亲陈某生,与其母亲程某某均为农业户口。陈某某有兄妹二人。陈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2年租住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委会高菜园村X组,以羽绒服装加工为业,老家无责任田。豫x号三轮摩托车为被告宋某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4月23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亲属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其亲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宋某某无证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称双方达成“谁不找谁”的口头协议,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因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看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是法定的义务,并不附有其他条件,其赔偿既不以车主是否有责任为前提,也不以车方是否有驾驶证或逃逸为限制条件。交强险属公益性质,其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其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受害人陈某某虽属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县城居住,以城市打工(现场充绒)收入为全部生活来源,已实际脱离农业生产,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具体为:1、医疗费x.93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x元;4、交通费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子女5年×8837元/年÷2+13年×3044元/年÷2)+父母(17年+17年)×3044元/年÷2];6、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x.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五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合计赔偿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2、被告宋某某赔偿五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其他损失x.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齐。3、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宣判后信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信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除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适用交强险条例。2、驾驶人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书中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属原审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机动三轮摩托车,按规定在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信阳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该车的宋某某无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旨意均是保护无过错的受害人。本案中受害人陈某某无过错,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信阳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