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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3-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黎隆暄,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黎隆暄,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管军,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某某、朱某某负责承包经营修车铺(位于上海市X路X号)期间,张某某曾于1999年2月向赵某某出具“利润分配清单”一份。清单记载:10月20日至11月30日营业额总计7,995元、利润总计3,298元、老赵某得1,650元;12月的营业额总计4,967元、利润总计1,936元、老赵某得968元,已付老赵3,000元加5天的营业额1,018元,计4,018元,加气泵1,250元,老赵某计应得2,638元;1月的营业额总计4,432元、利润总计1,398元、老赵某得699元。

赵某某亦曾实际参与修车铺经营,并收取营业款1,018元。期间,赵某某从修车铺内拿走电视机、vcd各一台。

1999年3月13日,赵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为修车店铺及铺内财产所有权发生争执,引起纠纷涉警,张某某、朱某某向警方称已从赵某某手中盘下店铺,因系经济纠纷,警方未作处理;至此,赵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

张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薛某某与张某某系兄妹关系。

原审审理中,证人彭明富(修车铺雇工)到庭作证,证实赵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合伙经营修车铺。

案件审理期间,根据赵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于1999年5月19日依法裁定,查封了在张某某、朱某某处的争议财产:上菱冰箱(bcd-x)、春兰空调(一匹半冷暖)、x轮胎电脑动平衡(703)、x拆胎机(s-200)、复盛空气压缩机(d-4)各一台。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主张的其向薛某某买下修车铺后,与张某某、朱某某合伙经营的事实,有张某某出具的利润分配清单、修车铺雇工、处警民警等人的证词予以证明,故认为赵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之间存在合伙经营修车铺的关系。因赵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各方可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赵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均无证据证明合伙财产系己方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合伙财产为赵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共有,根据利润分配清单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认合伙财产比例为:赵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各50%;鉴于赵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对合伙财产都未明确确认,原审法院确认审理中查封的财产及赵某某从修车铺内拿走的财产(电视机、vcd各一台)为合伙财产。因合伙财产由赵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各自占用,可由各方按各自占用财产价值的50%支付对方价款。薛某某述称修车店铺财产由其提供给张某某、朱某某,因其与张某某系兄妹关系,与赵某某又系修车铺转让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述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赵某某与第三人之间修车铺转让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赵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现在张某某、朱某某处的上菱冰箱(x)、春兰空调(一匹半冷暖)、x轮胎电脑动平衡(703)、x拆胎机(s20o)、复盛空气压缩机(d-4)各一台,归张某某、朱某某所有,张某某、朱某某按财产价值的50%支付赵某某价款;二、现在赵某某处的电视机、vcd各一台,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按财产价值的50%支付张某某、朱某某价款;三、赵某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544。70元、诉讼保全费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70元,计5,569.40元,由赵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各半负担2,784。70元。

判决后,张某某、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理由是:1、张某某、朱某某委托赵某某管理修车铺,并非是赵某某参与修车铺的经营。电视机、vcd是赵某某从张某某、朱某某的广中路暂住处取走的,且也不是修车铺的财产。2、张某某、朱某某从未向警方表示其已从赵某某手中盘下修车铺。3、彭明富的证词前后矛盾,故不能证实赵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合伙经营修车铺的事实。其二、一审判决未查明修车铺的财产所有权,以致事实认定不清。其三、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理由:1、张某某出具的利润分配清单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修车铺雇工与民警的证词存在矛盾,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修车铺的关系。2、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与张某某系兄妹关系,其证词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为“赵某某与薛某某系修车铺转让关系”无事实依据。因此,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已认定修车铺是其由薛某某处转让取得的事实,故理应判令张某某、朱某某返还53,000元。因原审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双方合伙经营的修车铺未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该修车铺已于2000年10月被拆除。

本院认为:1、两位处警民警均证明张某某、朱某某当时在现场称其已从赵某某手中盘下店铺。根据法律规定,两名民警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其所作的证词是真实、客观的,且该证词的内容也是张某某、朱某某对修车铺财产发生纠纷时最初所作的表述,故民警的证词,应予采信。而薛某某与张某某系兄妹关系,与本案处理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修车铺财产系其转让给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不能采信。故本院认为赵某某在与张某某、朱某某发生纠纷时已自薛某某处取得了修车铺店面及店内财产。其次,张某某出具的利润分配清单及彭明富的证词证明双方曾存在合伙经营修车铺的事实,张某某、朱某某虽予以否认,表示赵某某是受其委托代为管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述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赵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成立。2、因修车铺已拆除,赵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3、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终止时,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因双方对合伙财产未明确确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实际占用的财产为合伙财产。因双方对各自占用财产的所有权均无法证明,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占用的财产为双方共有,并依据利润分配清单约定的50%分配比例处理合伙财产,并无不当。

综上,赵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刘志宏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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