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但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
被告赵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但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是可望夫妻和好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明福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章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