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34岁。
被告吴某某,女,32岁。
被告姚某某,男,36岁。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姚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吴某某、姚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元。之后,被告姚某某偿还人民币2000元,尚欠人民币6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吴某某、姚某某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2009年2月4日,被告吴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曾某某借人民币8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同日,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因被告吴某某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讨,2009年9月15日,被告吴某某的丈夫即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并在原借条上签上“姚某某”予以确认。余款至今未还,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吴某某、姚某某签名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曾某某借人民币8000元,有被告吴某某出具交给原告曾某某收执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被告吴某某的丈夫即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尚欠余款人民币6000元至今未还。本案借款时虽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但之后被告吴某某的丈夫即被告姚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且被告姚某某、吴某某系夫妻,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曾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吴某某、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某某、姚某某应共同清偿。现原告曾某某请求被告吴某某、姚某某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姚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六千元,并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某某、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