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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在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李家店路段与同方向在前的郝某军驾驶的河南E-x农用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乘车人索文喜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郝某某等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属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系职务行为等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在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李家店路段与同方向在前的郝某军驾驶的河南E-x农用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乘车人索文喜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双方民事部分于2011年1月13日以x元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郝某某、索某如、王某兵、宗某存、王某立等证言及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调解协议书(与宗某存)、赔偿协议书及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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