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18日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因建房施工与被害人李××之子李××发生争吵,当日夜晚11时许,王某某酒后与其子王××到李××家中要求李××道歉,为此双方再次争吵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手电筒将李××鼻部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张××、李××、王×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调解协议、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