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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刘某乙包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准驾车型B2。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安康世纪客运汽车有限公司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乙犯包庇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普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安康世纪客运汽车有限公司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汉滨区X镇运送旅客到安康城区X区X路X街口后,于当日11时30分刘某乙将车委托给刘某甲驾驶,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驶往五茨路口,11时50分途经316国道x+500M处,在超越前方王XX驾驶发生事故车辆陕x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擦挂后,摩托车驶向路右(北侧),撞于道路北侧唐XX停放的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轮处,致王XX受重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般人员死亡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乙赶到现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刘某甲(准驾车型B2)无驾驶资格谎称是自己驾驶顶替刘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公安机关在侦办本案时,发现肇事司机是被告人刘某甲,遂通过被告人刘某甲所在地派出所通知其到案。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陈XX于2011年9月26日与被害人王XX之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XX之子书面请求对驾驶员免予刑事处罚;(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肇事车车主陈XX与二被告人亦达成追偿协议,车主陈XX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轻处罚,判处缓刑;(4)(略)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进行了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村X组表现良好,能积极认罪悔罪、且家属能积极配合矫正监管,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后对村X组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过程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主陈XX与死者王XX之子达成的赔偿协议及王XX之子的谅解书、车主陈XX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谅解书、(略)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审前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车辆,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确保充足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被告人刘某甲造成交通事故而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起点刑和基准刑均为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公安机关发觉其犯罪行为,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陈XX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视为二被告人亦作赔偿。鉴于二被告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甲自首、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以及被害人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等情节,均可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X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百一十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芳

人民陪审员曾明顺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浩然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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