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赵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宝、李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牛友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的(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9)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谭某某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李某某,原审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审原告诉称:2001年10月,原告开办了郑州市穆铭居食府,聘用被告为出纳。至2002年6月,被告共取出现金x元私用,并给原告打下欠条,经原告近两年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时原审被告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某某现金捌万陆仟玖佰柒拾贰元整,谭某某,2002年6月13日。”此款被告未付给原告。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将该欠款归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原审被告谭某某申诉称:原审被告谭某某于2001年10月在原审原告赵某某经营的餐馆任会计兼出纳,后餐馆因经营不善被转让,原审被告谭某某做了财务交接手续,核对无误后,原审被告谭某某将帐簿交给原审原告赵某某。2002年6月13日,原审原告赵某某威胁原审被告谭某某交代做假帐和支取现金的事情,在原审原告赵某某的威逼下,原审被告谭某某写了一份违心的“坦白书”,“坦白”了做假帐和支取现金的过程,后又以“坦白书”中所列金额为准写下一张违心的“欠条”。原审被告谭某某认为“欠条”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所写,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要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赵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x元债权债务的依据是原审的欠条,关于欠条的内容、时间、落款均是原审被告谭某某自己所写。二、原审被告谭某某称该欠条是在被威胁下所写不成立,因其没有举出证据。原审被告谭某某在餐馆任出纳和会计期间(2001年10月至2002年6月),有可能是其个人挪用,在后来对帐时原审被告谭某某认可并打了欠条,对该欠条原审原告赵某某认为是原审被告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谭某某给原审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审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谭某某称欠条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在受到胁迫下为脱离险境被逼写下的,违背其意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所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没有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而是直接公告送达,该送达方式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重审时原审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与原审提交证据相同,即原审被告谭某某书写欠条1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欠款金额为x元。
重审时原审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雪丽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证明原审被告谭某某向其反映过受胁迫打欠条的事实。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某某所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审原告所开穆铭居饭店记有账本的事实。3、原审被告谭某某所写“坦白书”1份,证明欠条上所列数额有出入。
庭审时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的取得方式有异议,该欠条是在原审被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迫不得已情况下所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时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刘雪丽对原审被告书写欠条的原因,在什么情况下所写欠条其并不知情,她也是听原审被告所说,属传来证据,不足为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穆铭居饭店管理混乱,会计、出纳均由被告一人兼任;原来确实有原始账本存在,但并不代表现在存在;原始账本是否存在与本案处理关联不大;原始账本均由被告记录,只反映饭店经营7个月的收支状况,与原审被告欠款x元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坦白书系原审被告所写,印证了欠条反映的事实,反映了双方债权债务形成的部分原因,所显示数额是否有出入不足以否定欠款数额。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原审被告谭某某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间在原审原告赵某某所开办的郑州市穆铭居食府任出纳兼会计。再审及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承认其确有私拿款项及收款不入账等行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谭某某在原审原告赵某某所开办的穆铭居食府任会计兼出纳期间,其本人承认确有私拿款项及收款不入账等行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向原审原告赵某某出具欠现金x元的欠条,对其行为后果其应该是明知的,即其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可的。原审被告谭某某称该欠条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被逼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原审被告谭某某在出具欠条后的几年内并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或向人民法院主张请求确认该欠条无效,现原审被告谭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审原告赵某某所举欠条的效力,故对原审被告谭某某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赵某某诉请原审被告谭某某给付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诉讼中,在原审被告谭某某有明确住址的情况下,原审没有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向其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而是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送达方式上具有瑕疵,但原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且在再审中依法进行了送达,故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兰容霞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