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奎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安全科长。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望奎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宾县服务部)、原审被告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原审被告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6日,吕占江驾驶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500M东半幅时,与前方由吕刘庆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4人死亡、14人受伤,两车损坏,乘客所带财物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其中死亡人员是: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朱登山当场死亡;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吕占江于2008年12月17日死亡;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付网于2008年12月29日死亡: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赵某立于2008年12月30日死亡。受伤人员包括: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赵某乙、伊大龙、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武勤勇、李清明、王振兴、方平心、贾秋平、方更、张金丛、陶耀兵、万军霞、郑恩水、滕海云、杨朋。
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某队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x半挂车驾驶员吕占江负主要责任,豫x号大客车驾驶员吕刘庆负次要责任。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贵明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乙,赵某乙将车辆挂靠在贵明公司,每年向贵明公司交纳服务费1500元。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宾县服务部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限分别是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豫x号大客车的车主是原告交运集团。
豫x号大客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400元、拆检费5000元、抢险施救服务费600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x元。
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赵某立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12月16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30日赵某立因抢救无效死亡。赵某立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081.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x.78元,医疗费用共计x.98元。赵某立的户籍所在地是黑龙江省延寿县X乡X村向阳屯,2005年迁往延寿县X镇前进社区居住,赵某立系哈尔滨市丽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地是延寿县X镇X路,成立于2006年12月。赵某立的亲属有父亲赵某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赵某秀(X年X月X日出生)、妻子秦存莉(X年X月X日出生)、长子赵某波(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赵某峰(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赵某立的妻子秦存莉达成赔偿协议:1、医疗费凭据支付;2、丧葬费、丧葬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以上费用由原告一次性付给秦存莉25万元;费用付清后互不追究。2009年1月14日,原告支付秦存莉赔偿金25万元,加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98元,原告因事故死者赵某立共赔付x.98元。
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武勤勇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8年12月16至2009年1月8日,共计23天。武勤勇的医疗费总额x.13元。武勤勇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姓名被误写为“武启永”。武勤勇的伤情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胆囊切除已构成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产生鉴定费730元、照相费20元。武勤勇生于1992年4月4日,发生事故时16岁,系农村户口,其监护人是父亲武中华。2009年1月12日,武中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医疗费、鉴定费凭据支付;2、原告赔偿武勤勇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万元;3、以上费用一次性结清,今后双方互不追究。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武中华支付赔偿款2万元,加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13元、鉴定费730元、照相费20元,原告共向武勤勇赔偿x.13元。
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郑恩水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8年12月16至2008年12月22日,住院6天。郑恩水的医疗费共计1236.4元。郑恩水随身携带的IBM笔记本电脑在事故中受损,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该电脑在事故发生日的损失价值为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225元。2008年12月23日,郑恩水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医疗费凭据支付;2.原告赔偿郑恩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000元;3.以上费用一次性结清,今后双方互不追究。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郑恩水支付赔偿款3000元,加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36.4元、电脑损失4500元、估价费225元,原告共向郑恩水赔偿8961.4元。郑恩水系城镇户口,生于1981年6月6日。
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贾秋平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19日,住院34天。贾秋平的医疗费共计x.2元。贾秋平的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郏县X镇X村X号,发生事故前在快乐屋(郑州)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地是郑州市金水区X路西岳砦X号二楼西套。贾秋平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650元。2009年1月19日,贾秋平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医疗费凭据支付;2、原告赔偿贾秋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000元;3、以上费用一次性结清,今后双方互不追究。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贾秋平支付赔偿款5000元,加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2元,原告共向贾秋平赔偿x.2元。
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滕海云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08年12月16至2008年12月22日,住院6天。滕海云的医疗费共计1425.3元,原告已赔偿滕海云。滕海云的姓名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误写为“腾海云”。
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杨朋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住院30天,医疗费共计3291.1元。杨朋在该院治疗期间,姓名被误写为“杨鹏”。杨朋在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800元。2009年1月15日,杨朋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医疗费凭据支付;2、原告赔偿杨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000元;3、以上费用一次性结清,今后双方互不追究。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杨朋支付赔偿款5000元,加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291.1元,原告共向杨朋赔偿8291.1元。
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陶耀兵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22日,医疗费共计2262.9元,原告已赔偿陶耀兵。
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张金丛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9日,医疗费共计1748.1元,原告已赔偿张金丛。
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付网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29日,共计13天,医疗费3032.35元。2008年12月29日,该院对付网的诊断是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当天,付网在该院因心源性疾病猝死。付网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姓名被误写为“付往”。2009年1月2日,付网的遗体在新郑市殡仪馆火化。2009年1月8日,付网的户口被注销。
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方平心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共计30天,医疗费6530.16元。
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方更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共计30天,医疗费5526.2元。方更系付网丈夫,方平心系付网儿子,付网另有一子方自平。方更生于1935年4月12日,发生事故时73岁;付网生于1938年2月20日,发生事故时70岁。方更、方平心、方自平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方更、方平心、付网的医疗费、尸检费凭医院票据支付;2、方更、方平心、付网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丧葬补偿费共计x元;3、以上费用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方更、方平心、方自平,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向方更、方平心、方自平支付赔偿款x元,加上原告支付的付网医疗费3032.35元、方平心医疗费6530.16元、方更医疗费5526.2元,原告共向方更、方平心、方自平赔偿x.71元。
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万军霞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9日,医疗费共计1984.4元,原告已赔偿万军霞。
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王振兴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5日,共计20天,医疗费9859.3元。
出院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一个月后来院复查;3、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2009年1月5日,王振兴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医疗费凭据支付;2、原告赔偿王振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000元;3、以上费用一次性结清,今后双方互不追究。2009年1月5日,原告向王振兴支付赔偿款5000元,加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859.3元,原告共向王振兴赔偿x.3元。
原审认为:吕占江驾驶半挂牵引车与吕刘庆驾驶的大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吕占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刘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宾县服务部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问题,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酌定半挂牵引车车主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大客车车主承担事故损失30%的责任。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贵明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乙,赵某乙每年向贵明公司交纳服务费1500元,赵某乙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贵明公司对该部分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大客车车主,应当承担事故损失30%的责任。原告已与大部分事故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对于原告已向事故受害人赔偿的合理费用,有权向其他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赵某乙应当返还原告赔偿的合理费用的70%,贵明公司对该部分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赵某立的赔偿款,赵某立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有当地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并且,赵某立在延寿县X镇X路开办有哈尔滨市丽源食品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赵某立的各项赔偿数额。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已经超过原告按照协议赔偿赵某立家属的25万元,对于该25万元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支付赵某立的医疗费x.98元,有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是赵某立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死者赵某立共赔付x.98元,对赵某立的赔偿款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关于武勤勇的赔偿款,其中医疗费为x.13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是武勤勇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武勤勇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因此产生鉴定费730元、照相费2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武勤勇住院23天,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23天共计69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武勤勇伤情,武勤勇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住院天数23天,护理时间以23天计算,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1564元。武勤勇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已超出原告按照协议赔偿武勤勇的2万元,对于该2万元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加上医疗费x.13元、鉴定费730元、照相费20元,原告共赔偿武勤勇x.13元,对武勤勇的赔偿款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关于郑恩水的赔偿款,其中医疗费为1236.4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是郑恩水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电脑损失4500元,有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认定,对于电脑损失4500元及评估费225元予以认定。郑恩水住院6天,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408元。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6天共计18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共计18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6元,原告按照协议赔偿郑恩水3000元,协议中约定的后期治疗费,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赔偿依据,本院对该3000元赔偿款认定1176元,多余部分不予认定。1176元加上医疗费1236.4元、电脑损失4500元、估价费225元,本院认定郑恩水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7137.4元。
关于贾秋平的赔偿款,医疗费为x.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是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贾秋平住院34天,误工期间以34天计算,依照其平均工资1650元计算,误工费为1870元。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期间以34天计算,护理费为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4天共计102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34天共计102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22元,已超出原告按照协议赔偿贾秋平的5000元,对于该5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加上医疗费x.2元,原告共赔偿贾秋平x.2元,对贾秋平的赔偿款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关于滕海云的赔偿款,是医疗费1425.3元,有相关医票据,是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杨朋的赔偿款,医疗费为3291.1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是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杨朋住院30天,误工期间以30天计算,依照其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00元。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期间以30天计算,护理费为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天共计9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30天共计9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68元,已超出原告按照协议赔偿杨朋的5000元,对于该5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加上医疗费3291.1元,原告共赔偿杨朋8291.1元,对杨朋的赔偿款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关于陶耀兵的赔偿款,是医疗费2262.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是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张金丛的赔偿款,是医疗费1748.1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是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方更、付网、方平心的赔偿款,其中,方更医疗费5526.2元、付网医疗费3032.35元、方平心医疗费6530.16元,均有相关医疗票据,是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方更住院30天,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期间以30天计算,护理费为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天共计9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30天共计900元。付网住院13天,护理期间以13天计算,计算标准如前所述,护理费为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390元。付网的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因付网发生事故时70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0年,即x元。方平心住院30天,计算标准如前所述,护理费为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900元。上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已超出原告按照协议赔偿方更、方平心、方自平的x元,对于该x元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加上原告支付的付网医疗费3032.35元、方平心医疗费6530.16元、方更医疗费5526.2元,原告共向方更、方平心、方自平赔偿x.71元,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关于万军霞的赔偿款,是医疗费1984.4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是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王振兴的赔偿款,医疗费9859.3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是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王振兴住院30天,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以30天计算,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误工费为2068元,护理费为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900元,计算方法同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36元,已超出原告按照协议赔偿王振兴的5000元,对于该5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加上医疗费9859.3元,原告共赔偿王振兴x.3元,对王振兴的赔偿款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400元、拆检费5000元、抢险施救服务费600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x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已向事故受害人赔偿的,经本院认定的赔偿款总额为x.52元,加上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共计x.52元,均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
黑x半挂牵引车(黑x挂)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宾县服务部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发生事故的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事故受害人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现原告已向大部分受害人赔偿损失,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22万元,原告已赔偿的原告车辆乘客的死亡伤残损失总额超过22万元;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2万元,原告已赔偿的原告车辆乘客的医疗费用总额超过2万元;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4000元,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超过4000元。因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宾县服务部应当赔付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x,原告已向大部分受害人赔偿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宾县服务部应向原告支付x元。关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宾县营销服务部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宾县服务部是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理赔责任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宾县服务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认定的经济损失共计x.52元,扣除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宾县服务部支付原告的x元,剩余x.52元,其70%即x元。被告赵某乙应偿还原告x元,贵明公司对该部分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宾县服务部应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赵某乙应偿还原告x元,贵明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四万四千元。二、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七万二千零四十一元,被告望奎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四十五元,其他诉讼费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共计一万二千三百八十八元,由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四元,由被告赵某乙、被告望奎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零三十四元。
宣判后,贵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赵某乙为实际车主,其肇事车辆仅仅是挂靠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只是收取服务费,不享有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交运集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
原审被告永诚公司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宾县服务部、原审被告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对事实的查明以及上诉人的认可,可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向肇事车辆车主即原审被告赵某乙收取服务费用。上诉人向挂靠车辆收取费用,从车辆上获取了经济利益,其做为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1元,由上诉人望奎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