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4月16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举行了婚礼,同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俊,婚后添置有大型农机具、三轮车、摩托车等价值数万元,并有一定积蓄。因婚前认识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有喝酒、赌博恶习,而且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殴打虐待我,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夫妻生活毫无幸福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俊原告要求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予经济帮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有喝酒、赌博、殴打原告之恶习不属实,结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财产是父母的。原告要求经济帮助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4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年7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农历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俊,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因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打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一段时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的一次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