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县某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某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智、马泽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潜水泵、控某、电缆线等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上诉人却违反合同规定不履行偿付货款x元的义务,此后,却以潜水泵质量有问题等无理要求要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购上诉人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多次与上诉人联系维修,但上诉人却不予理采,由此所产生的修理、吊装费用x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湘潭县某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签订本调解书时向上诉人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上诉人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剩余款项表示放弃;
三、其他无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上诉人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自愿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