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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敖,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x出租车沿荥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关乡X组路口时,将行人秦某撞倒,拖行410米后将尸体抛至路边麦地,向西逃窜2000米后又将车驶回抛尸现场,让妻子周某乙报案,陈某甲到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

2010年2月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无事故责任。另被告人陈某甲已分别赔偿秦保凤家属x元、x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乙、苌某、苌某、徐某丙、周某乙、张某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书证,鉴定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相关书证物证,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逃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肇事后逃逸”;2、本案不具有恶劣情节,将被害人拖行410米的行为是被告人主观过失的延续,而不是明知发生事故后有意为之;3、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应认定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家属积极高标准进行民事赔偿,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并请求对陈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x出租车沿荥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关乡X组路口时,与行人秦某发生碰撞,并拖行410米后将尸体抛至路边麦地,向西行驶2000米后又驾驶车辆驶回抛尸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让妻子周某乙报案,其本人到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

2010年2月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而造成的,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秦保凤无事故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秦某的家属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秦某家属x元、x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豫x出租车沿荥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周某九组路口处时,因对向来车灯光太亮,不能看清路面状况,车子发生碰撞后未停车检查,又向前行驶400余米后方停车检查,发现车下拖挂一人已死亡,遂将尸体从车下拖出并抛至路边麦田某,驾车向西继续行驶约2000米后经家人劝说,又驾车返回抛尸现场,让其妻子报案,其直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2、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其乘坐陈某甲驾驶的豫x出租车沿荥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周某九组路口处时,从南过来一辆大货车,车灯很亮,感觉乘坐车辆响了一下,车速明显变慢,陈某甲继续向前行驶,后拐到一条小路上停车检查发现车下拖有人,拉出后发觉人已死,将尸体拖到路沟里,然后又向西行驶到三岔路口,经家人劝说,返回到抛尸地点,其打电话报警,陈某甲到荥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投案。3、证人苌某、苌某、徐某庚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周某己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4、证人周某乙、陈某辛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某甲分别给他们打电话,他们到现场后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人已死,让陈某甲去投案。5、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照片、鉴定结论,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及车辆碰撞部位,及秦某系因交通工具撞击、挤压致多发性骨折、内脏破裂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6、协议书、收款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逃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从车下拉出后,放到不易被人发现的麦地,然后又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该行为构成逃逸,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抛尸并逃离现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逃逸。第二、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行为为过失犯罪。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第四、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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