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康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朝华,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何,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康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嵘公司)、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蔡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康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朝华和上诉人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5月18日,金康嵘公司与蔡甸公司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蔡甸公司向金康嵘公司购买4种规格的节能灯,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505,650元,于2001年6月15日前交货;交货由蔡甸公司通知金康嵘公司送货到蔡甸公司指定的市属仓库或码头,费用由金康嵘公司承担;付款方法为发运10天内凭装运单、发票、税款专用缴款书由蔡甸公司开60天银行承兑汇票一次结清余款;蔡甸公司合同签订人为蔡湘群。合同签订后,金康嵘公司和蔡甸公司实际履行金额为人民币875,431。80元,金康嵘公司已于2001年7月25日将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8张开具给了蔡甸公司。同年11月2日金康嵘公司与蔡甸公司又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蔡甸公司向金康嵘公司购买4种规格的节能灯,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34,261元,于2001年11月7日交货;其他约定与前一份合同一致。蔡甸公司合同签订人为欧阳刚。后,金康嵘公司按约履行,向蔡甸公司供应了价值人民币634,261元的货物,金康嵘公司并于2001年11月19日将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7张开具给了蔡甸公司。2001年12月24日蔡甸公司经办人欧阳刚传真给金康嵘公司信件一份,要求就双方结帐情况由金康嵘公司核实后签字并传真给蔡甸公司。
另查明,蔡甸公司向金康嵘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01年1月15日付款人民币18万元,2001年4月2日金康嵘公司向蔡甸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作为货款,2001年5月17日付款人民币165,074元,2001年6月20日付款人民币154,952元,2001年7月12日付款人民币586,000元,2002年1月4日付款人民币10万元。
后因金康嵘公司与蔡甸公司对蔡甸公司已付款金额及金康嵘公司应否承担托柜费、外包装费、借款利息、运费等争执不下,遂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金康嵘公司与蔡甸公司于2001年5月18日、2001年11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金康嵘公司与蔡甸公司均确认两份合同共履行金额为人民币1,509,692。80元,对此,应予以认定。蔡甸公司辩称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欧阳刚个人,蔡甸公司仅是欧阳刚的代理方,并提供了蔡甸公司与欧阳刚之间的代理合同为证,因金康嵘公司坚持蔡甸公司与欧阳刚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与金康嵘公司无关,系蔡甸公司与欧阳刚之间的关系,而欧阳刚又是以蔡甸公司名义与金康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故对蔡甸公司此一辩称不予采信,在本案中亦不再追加欧阳刚为第三人。金康嵘公司与蔡甸公司对已付货物中两笔2001年5月17日的人民币165,074元及2001年6月20日的人民币154,952元有争议,对其余已付款人民币1,066,000元无争议;对争议的已付款金康嵘公司诉称是lkrl.usa中国代理处通过蔡甸公司蔡湘群分两次支付给金康嵘公司的欠款,但金康嵘公司提供的证据又缺乏证明力,蔡甸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金康嵘公司此一诉称不予采信;但其中2001年5月17日蔡甸公司已付款人民币165,074元是于金康嵘公司与蔡甸公司之间第一份买卖合同签订日2001年5月18日之前向金康嵘公司支付的,金康嵘公司与蔡甸公司之间的两份买卖合同中又均未有预付款的约定,故此款不予认定为蔡甸公司就涉案合同支付的货款,蔡甸公司若对此款支付与金康嵘公司仍有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另一笔2001年6月20日已付款人民币154,952元,因此款是在金康嵘公司与蔡甸公司2001年5月18日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001年6月15日后支付的,蔡甸公司对此辩称此款支付的是涉案合同的货款符合情理,应予以采信;故应认定蔡甸公司向金康嵘公司已付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220,952元,货款余额人民币288,740.80元蔡甸公司应支付给金康嵘公司。蔡甸公司辩称金康嵘公司应承担托柜费人民币5,700元及运费人民币6,324。60元,庭审中金康嵘公司确认上述费用应由金康嵘公司承担,同时表示金康嵘公司未收到发票,蔡甸公司亦应提供已经付款的凭证,因金康嵘公司与蔡甸公司合同中均约定货物运至码头的费用由金康嵘公司负担,金康嵘公司亦确认货物是由蔡甸公司委托船运公司送至上海市外高桥码头的,现蔡甸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了相应的费用,金康嵘公司对此金额未持异议,故上述费用按约定应由金康嵘公司负担,应在蔡甸公司应付金康嵘公司货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相应发票由蔡甸公司交付金康嵘公司。蔡甸公司辩称金康嵘公司应承担外包装费人民币84,185元,对此金康嵘公司表示这是金康嵘公司与蔡甸公司间委托加工关系,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要求另案处理,蔡甸公司亦确认此款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蔡甸公司又不能提供此款应在本案应付金康嵘公司货款中扣除的其他依据,故对此不作处理,金康嵘公司与蔡甸公司就此争议,可另行解决。蔡甸公司辩称金康嵘公司应承担向蔡甸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人民币10,600元,因金康嵘公司与蔡甸公司间借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蔡甸公司此一主张不予支持。蔡甸公司辩称金康嵘公司应承担运费人民币9,366元及6,786元,因蔡甸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发生了上述运费的依据,金康嵘公司又不同意承担,故对蔡甸公司此一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蔡甸公司尚应给付金康嵘公司货款人民币276,716.20元。关于金康嵘公司利息诉请依法可予准许,金康嵘公司最后开具发票给蔡甸公司日为2001年11月19日,按金康嵘公司与蔡甸公司约定的付款办法,金康嵘公司自2002年2月20日起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据此判决:一、蔡甸公司应给付金康嵘公司货款人民币276,716。20元;二、蔡甸公司应偿付金康嵘公司利息(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02年9月19日止按欠款人民币276,716。2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金康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康嵘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对蔡甸公司于2001年6月20日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54,952元,原审判决以付款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后来认定属蔡甸公司为履行该买卖合同而支付的款项与事实不符,该款项在欧阳刚给金康嵘公司的传真件上根本未出现过,故与本案无关,不应在货款中扣除;2、对其中一笔人民币1,800元的托柜费有异议,不应由金康嵘公司承担,因开票日期已过了合同期限;3、对海运费人民币6,324.6元有异议,因其性质为货柜未满补偿费,故不应由金康嵘公司承担,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蔡甸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3,692。8元及相应利息。
蔡甸公司答辩称:上述款项人民币154,952元应为本案货款,人民币1,800元的托柜费是为履行本案合同发生的,应由金康嵘公司负担,人民币6,324。6元为货柜未满补偿费,属于海运费,故亦应由金康嵘公司负担。
蔡甸公司亦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应适用外贸代理关系的特别规定,应追加欧阳刚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2、2001年5月17日其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65,074元应为履行本案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以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而否认该款项,与事实不符,应在已付货款中予以扣除;3、关于外包装款人民币84,18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冲,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康嵘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康嵘公司对此辩称:欧阳刚与蔡甸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不能约束金康嵘公司,本案案由应为购销合同,不同意追加第三人,2001年17日支付的人民币165,074元货款与本案无关,外包装费人民币84,185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作处理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系金康嵘公司与蔡甸公司签订并已履行完毕,蔡甸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而欧阳刚与蔡甸公司之间系内部代理关系,对金康嵘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且未追加欧阳刚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系争的一笔款项人民币165,074元是否应作为蔡甸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作为已付款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依据并不充足,而要求蔡甸公司就此款通过其他途径向金康嵘公司主张的观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关于一笔人民币1,800元的托柜费,因海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此出具的发票中载明的开航日期为2001年11月14日,与双方当事人发生系争业务的时间相符合,故金康嵘公司以开票日期已过合同期限为由,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币6,324。6元的海运费,双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应为货柜未满补偿费,但有关发票中载明的收费内容为“海运费”,而金康嵘公司在合同中确认海运费应由其承担,况且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货柜未满的责任在于蔡甸公司,故金康嵘公司要求不承担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包装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首先涉及到此款项的委托加工关系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次,蔡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代金康嵘公司向加工单位支付了该人民币84,185元加工款,故蔡甸公司要求在本案货款中扣除该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金康嵘公司和蔡甸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1元,由上海金康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武汉市蔡甸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4,6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