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侠、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3月26日、4月1日被告李某乙因事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x元、7000元,约定两个月内付款。后被告李某乙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6日,有“李某乙”字样的借条,金额x元。2、2010年4月1日,有“李某乙”字样的借条,金额7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两份借条的内容和名字都不是我写的。我带人在原告工地干活,x元是过去预借的工资。2010年4月1日,双方在我家进行结算,我只欠7000元,给原告写有“结算后下欠李某甲7000元”的条据。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辩理由,向法院举证:李某乙录证言。
据李某乙申请,李某乙之女李×出庭作证,其称:2010年5月,看到李某甲他们一起算账,写了一支欠款条,听说是欠款7000元。
张新跃出庭作证,其称:李某乙从李某甲处领工资,支超了,算过帐,具体数目记不清了。
经质证,李某甲认为,李某乙录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其它证言不属实。
李某乙认为,两个欠条不是自己写的;只欠李某甲7000元,他应出示结算条据,可以作证。
经审理查明:1、“今借李某甲现金:3月X号、3月X号、3月X号合计x元,大写,打条日期3月26日,李某乙。”
2、“今借李某甲现金7000月,大写,李某乙,2010年4月1日”。
2011年6月21日,李某乙在接受调查时,对上述两份借据提出异议,本院告知其应在7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检材并预交鉴定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李某乙对两份借条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履行前述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是李某甲提交的两份书证的证明效力问题。
本案中李某乙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书写的,依法律规定其是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规定,应认定李某甲提交的两份借据是李某乙书写的,在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两份证据具有证明的效力。李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李某甲予以否认,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两份书证的证明效力。李某乙所述因缺乏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李某乙借李某甲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常天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志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