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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诚装饰有限公司与京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4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X号云咸商业中心X楼,上海代表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峻岭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肇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上诉人上海众诚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夏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中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中泉公司分包中银大厦三楼凯华酒家包房区精装修,合同价款人民币143万元。200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建材,送货地点为浦东中银大厦,合同暂估价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给原告,材料送到工地后每月20日结算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江兴作为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在工地签收原告的送货。原告收到的朱兆龙名片记载,朱兆龙为被告公司驻凯华酒家工地负责人。朱兆龙名片与江兴名片在字体、排版、内容上均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1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往被告工地发送货物,送货总计有四张货物签收单及两张送货回单。其中6月18日的货物签收单总计金额人民币124,524.86元,并注明朱兆龙金额79,878.77元、江兴金额44,646。09元;7月20日金额为人民币84,117。73元的货物签收单,由朱兆龙于7月24日总体签收,同时货物清单中有江兴七处签名,但未注明江兴签收金额;7月20日金额为人民币10,750。45元的货物签收单,由江兴于7月26日签收;8月20日的货物签收单金额人民币5,684元,由朱兆龙于8月23日签收。上述四张签收单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25,077.04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两张送货回单的金额人民币8,357.36元,故上述原告送货价值共计人民币233,434.40元。2001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2日间,原告共收到货款人民币11万元,其中被告委托上海凡鑫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中泉公司支付人民币6万元。原告因催讨剩余货款未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2,63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自己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仅为人民币13,959.55元,且不存在滞纳金问题。差额部分与己无关,原告应向中泉公司主张。一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凯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出具一份证明,陈述凯华酒家装饰工程由被告总承包,其中部分工程由中泉公司承包施工,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是江兴,中泉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是朱兆龙,被告与中泉公司施工范围分工明确,凯华公司曾向中泉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未予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名片不足以认定朱兆龙的身份,原告主张朱兆龙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观点,缺乏有效证据的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被告与中泉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分别约束不同的当事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中泉公司间另行签订有建材买卖合同,或者原告明知被告与中泉公司间的分包关系而单独向中泉公司送货。原告向凯华酒家工地送货是依据其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泉公司,是被告与中泉公司间的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原告。故朱兆龙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表明原告已将该部分货物送至工地,履行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该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送货的总金额应为人民币233,434.4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货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3,434。40元,现原告起诉主张人民币112,635。7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最后一批交货结算日后开始计算。综上,原、被告间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2,635.7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0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74%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3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京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朱兆龙不是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那么他所签收的收货凭证,当然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应提供其在交付发票的同时没有收到相应货款的证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不属于上诉人的货款。

被上诉人上海众诚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供货后,应享有取得相应货款的权利。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支付有关货款及利息的判令,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朱兆龙不是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那么他所签收的收货凭证,当然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经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供销合同》中,上诉人方的经办人是江兴。此后江兴在第1、2次送货的两张货物签收单上与朱兆龙一同签名,且货物签收单上并未注明朱兆龙和江兴系两个不同的单位。该货物签收单也不能反映朱兆龙是为其他单位签收货物。另外,上诉人予以认可的两张送货回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人为陶庙忠。被上诉人是按合同约定的地点即浦东中银大厦工地送货的。上述事实充分反映被上诉人已按约供货。尽管货物签收单上第1、2两次均由江兴和朱兆龙一同签名,而第3、4次是由朱兆龙和江兴分别签名的。但上述事实已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两个签名人均为合同收货方签收货物。至于朱兆龙与江兴各自的收货金额,系上诉人内部的结算问题,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应提供其在交付发票的同时没有收到相应货款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于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已经供货并收到上诉人部分货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对于已经支付有关货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上诉人方,应由上诉人对此举证,而非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3元,由上诉人京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审判员于金龙

审判员马剑峰

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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