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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汇威陶瓷有限公司与刘某甲、郭某丙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汇威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段。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101房,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刘某甲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的叔叔、郭某丙的儿子。

上诉人佛山市汇威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郭某丙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之父、郭某丙之子刘某忠,于2005年12月24日到汇威公司上班,担任保安工作,当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800元,试用期一个月。12月30日,刘某忠因同事未准时接班而继续值班至次日凌晨3时才下班。2006年1月2日,汇威公司报警,称刘某忠失踪。1月3日,汇威公司以刘某忠违反厂规、连续旷工三天为由,作自动离职、除名不再录用处理。1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东平河边发现刘某忠的尸体,经法医检验,为溺水而亡,死亡时间大概为七天前。

刘某忠与前妻郭某乙已于2000年3月27日离婚,育有一婚生儿子即刘某甲。刘某忠的父亲刘某兴已于1990年病逝,母亲郭某丙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刘某忠死亡后,刘某甲、郭某丙要求按非因工死亡待遇补偿,遭到汇威公司拒绝。为此刘某甲、郭某丙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刘某忠至死亡前与汇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未予支持,刘某甲、郭某丙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判决确认汇威公司与刘某忠在2005年12月24日至2006年1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汇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刘某甲、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同意由上诉人佛山市汇威陶瓷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某甲、郭某丙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元解决本案纠纷;

二、上诉人佛山市汇威陶瓷有限公司承诺于2006年11月24日履行上述给付义务;

三、劳动争议仲裁费320元,一审受理费50元(刘某甲、郭某丙申请缓交),合计370元,由刘某甲、郭某丙负担;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汇威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同意相互不再追究刘某忠与佛山市汇威陶瓷有限公司原有劳动关系有关的一切事宜。

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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