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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简某某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张跃成、何炜于2006年3月14日10时25分发现原告简某某车牌号为E.x的小汽车停放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上,被告的执法人员发现后开出了NO.x《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违法停车通知书》放置于该车辆雨刮下。原告发现了该通知书后即开车追赶上被告执法人员要求收回该通知书,双方发生争执。2006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窗口接受处理。被告作出NO.x《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为由,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原告已经缴纳。之后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代表政府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有权对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简某某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辆的违法事实均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其虽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辆,被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不应对其罚款200元。由于被告发出NO.x《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违法停车通知书》时原告不在现场,因此被告不存在对其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的可能性,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处罚200元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意见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NO.x《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NO.x《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简某某承担。

上诉人简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对其车辆进行处罚时是在现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行为应当作出口头警告。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作出的NO.x《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违法停车通知书》后,马上上前与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论理,要求收回该处理通知书,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拒绝收回该处理通知书,并称上诉人凭该处理通知书到行政执法局澜石分局接受处理即可,无需罚款。但上诉人在两天后前往澜石分局接受处理,该份处理通知书被分局收回,收到NO.x《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湖景路工商银行外时,当时上诉人并不在车上,被上诉人不存在对其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的可能。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作出NO.x《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违法停车通知书》,及调查取证完毕后即离开了现场。事实上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与其理论、哀求的情况,更没有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告知其无需罚款的事实。反而,上诉人阻挡执法人员的执法车离开,并辱骂执法人员。被上诉人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在湖景路不按规定停车,已构成影响了湖景路车辆的正常通行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2000年9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发办(2000)X号文件),国发[2002]X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法函[2001]X号《关于在广东省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粤府[2004]X号《关于在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佛机编[2003]X号《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的规定,佛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佛山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本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享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该局作出本案所诉之NO.x《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简某某将其车牌为粤E.x的小汽车停放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上,该地段有禁停标志,明确警示禁止停车,且上诉人停车的地点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政府部门施划的停车位,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该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200元的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对其车辆进行处罚时上诉人是在现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不应对其罚款200元。经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违法停车现场照片,可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NO.x《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违法停车通知书》时并不在现场,故不存在对其指出违法行为,予以口头警告的客观可能性。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上诉人既在现场且没有拒绝驶离的情况,对其不适用该条款。但对于该项主张,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作出维持被上诉人的NO.x《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简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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