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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金辉音像店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9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TCL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金辉音像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抗英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广州市医疗器械批发部退休干部。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卡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金辉音像店(以下简称新金辉音像店)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厚、王晓君,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金辉音像店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卡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独照容祖儿》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已委托合法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独照容祖儿》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2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独照容祖儿》,拟证明原告为该CD的专有发行权人。

2、国家版权局编号为x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拟证明证据1的授权出版合同已在国家版权局登记。

3、文化部文审音(03)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拟证明证据1的进口已取得文化部的批准。

4、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给原告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享有《独照容祖儿》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

5、公证书。

6、公证处封存的盗版碟。

证据5、6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

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金辉音像店辩称,1、原告提供'收据'上没有年份,只有月份和日期,原告无法证明该收据为2004年出具的。该收据上写购CD4张,却没有购CD4张具体实质内容。另外,该收据上无单位印章或购买时发票专用章。该收据只是一张租借CD收据,并非购物收据或购物专用发票。2、被告并没有大量销售盗版CD。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否认公证封存的碟片是其销售的,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证据7显示的2000元律师费不属于合理开支,不应当由其支付。但被告确认原告对本案所涉音像制品享有专有发行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系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独照容祖儿》,其内、外包装及碟面上记载了出版社、版权号码、发行单位及条形码等标识,碟芯上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版权信息明确、具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4与其证据1相互佐证,被告虽表示无法确认,但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4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被告以其未销售被控侵权碟片为由否认原告的证据5、6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证购买行为及公证书记载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No.x《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记载:出版单位: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制品名称(中文):《容祖儿-你还是疼我的》(又名《独照》)出版形式:At、CD。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1月止。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45-2003-X号。

2003年11月,文化部出具编号:文审音【03】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原产地:香港,发行载体: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英皇娱乐。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容祖儿-独照》,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包括:1、独照2、不想回家3、在夏天冬眠4、你还是疼我的5、忽然单身6、放大镜7、都是那个吻害的8、等不及爱上你9、黑眼圈10、挥着翅膀的女孩。

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给原告出具《专有发行权授权书》,载明:基于双方签订的音像制品发行协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授权人将本出版社出版的音像制品《容祖儿-独照》的专有发行权授予被授权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行使:载体为CD/MC:期限自2003年11月起至2005年11月止。该音像制品正版特征如下:出版者: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发行者: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文音进字:(2003)X号,国权音字:45-2003-X号,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CD:x-CX-X-X-00/A.J6。音像制品条码:上条形码:CD:7-x-402-3,下条形码:CD:x。

同年,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CD《独照容祖儿》,该CD内、外包装及碟面均记载了'英皇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x-CX-X-X-00/A.J6,国权音字:45-2003-X号。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等内容。该CD碟芯蚀刻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x。该CD收录以下曲目:1、挥着翅膀的女孩2、独照3、不想回家4、忽然单身5、你还是疼我的6、等不及爱上你7、放大镜8、在夏天冬眠9、都是那个吻害的10、黑眼圈11、有爱。

2004年5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抗英大街X号店号为'新金辉音像店'处购买了《独照容祖儿》CD等光碟,并从该店当场取得了金额为人民币48元的《收据》一张。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CD《独照容祖儿》外包装彩封及内页上均标注有'原版引进文录进字(2003)X号英皇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FX-X-X-00/A.J6'等字样,碟片上有'音乐天堂x-DX-X-X-00/A.J6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等字样,碟芯无SID码。上述歌曲均收录在该碟中。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碟片与其提交的正版碟曲目名称及演唱者相同,音源一致。被告认为二者曲目名称相同,演唱者相同,音源一致。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并为此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CD《独照容祖儿》,其内、外包装及碟面上记载了出版社、版权号码、发行单位及条形码等标识,碟芯上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等,所记载的版权信息明确、具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CD为合法出版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CD与原告提交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专有发行权授权书》、《国家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等文件所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获得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期限自2003年11月至2005年11月止。原告在上述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CD《独照容祖儿》中的11首歌曲所涉及的演唱者及词曲均与原告发行的CD制品中相同名称的歌曲一致。且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的CD的音源与原告制作的CD音源有异,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光盘中的11首曲目与原告发行的CD《独照容祖儿》中相同名称的歌曲是同一音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CD制品,且没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时原告享有的音乐专辑《独照容祖儿》的专有发行权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该CD盗版碟片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CD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金辉音像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金辉音像店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金辉音像店在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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