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源澄海鲜馆,住所地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投资人任秋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海鲜馆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尧森,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住所地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徐某营业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嘉定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主任。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嘉定源澄海鲜馆(以下简称源澄海鲜馆)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澄海鲜馆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并作为原审被告)、杨尧森,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王某某,上海市嘉定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3月28日,农行下属徐某营业所与源澄海鲜馆订立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将农行和合作社共有的坐落于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号的房屋及场地租赁给源澄海鲜馆使用,租赁期限为1997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每年一次支付。签约后农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源澄海鲜馆也于每年的农历春节(2、3月份)将上年3月28日至当年3月27日一年度的租金支付农行,源澄海鲜馆租金已付至2002年3月27日。自2000年10月起,源澄海鲜馆由徐某某实际经营。2002年6月,农行向源澄海鲜馆发出催缴欠款通知,要求源澄海鲜馆支付2000年至2001年的水、电费25,000元。2002年11月20日,农行和合作社发通知至源澄海鲜馆,确认水、电费减至20,000元,并要求源澄海鲜馆尽快付清。另告知源澄海鲜馆:根据上级要求,银行、信用社不准对外出租营业用房,故决定在2002年12月31日前收回出租房。此后,双方因对纠纷的解决,协商未果,故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源澄海鲜馆支付租金及水电费,要求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源澄海鲜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行、合作社租金25,000元及水、电费10,000元、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而农行和合作社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因双方对合同解除无约定,农行和合作社也未能证明其经催告后,源澄海鲜馆仍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未获支持。该判决生效后,源澄海鲜馆、徐某某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农行和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源澄海鲜馆、徐某某未支付租金,农行、合作社提起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义务,故农行、合作社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判决:一、解除上海嘉定源澄海鲜馆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于1997年3月28日所订立租赁合同;二、上海嘉定源澄海鲜馆、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坐落于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号的租赁房屋及场地。
上诉人源澄海鲜馆上诉称,其不支付租金是由于农行于2003年3月上旬起对其断电断水,致其无法正常经营,这是其在农行先违约的情况下行使的抗辩权,故请求本院驳回农行和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合作社辩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源澄海鲜馆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判决生效后,源澄海鲜馆和徐某某均未履行相应义务,表明已不履行合同,农行、合作社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某的意见同源澄海鲜馆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与源澄海鲜馆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农行已依合同提供房屋及场地,源澄海鲜馆亦应当按约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农行方因源澄海鲜馆未支付租金而提起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源澄海鲜馆、徐某某仍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租金给付义务,农行方有权解除合同。源澄海鲜馆上诉提出的农行于2003年3月上旬起对其断水、断电,致其不能正常经营的理由,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支付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7日租金义务的抗辩理由。至于源澄海鲜馆认为其因此所受损失,可另行诉讼解决。源澄海鲜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嘉定源澄海鲜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雷
代理审判员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葛珉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