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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租船合同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1-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津海商初字第147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津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永顺船舶运输队,业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天津港务局储运股份公司理货员。

委托代理人刘彤光,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新港三百间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职工。

胡某与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租船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明、石福新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刘彤光,被告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199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定租船协议,被告租用原告船舶为天津港南疆五期围埝工程运送工程材料,自97年结算以来,被告仅付款3万元整,截至到目前仍余(略)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呈诉。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略)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于1996年10月8日与原告签定了租船协议一份,施工完毕后,12月份共同结算双方确认(略)元,并已支付(略)元人民币。原告诉请的数额确认需要以证据说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签定租船协议,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租用原告津运驳X号(大船)每日租金300元人民币、津塘渔X号(小船)每日租金280元人民币,还有津塘渔X号、津塘渔X号及舢板一条,经庭审质证非原告所有。租用时间自1996年10月8日至工程结算。结算方式,在施工过程根据使用情况支付部分燃油费,余款待工程竣工后结清。上述内容有租船协议为证,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无误。

1997年12月19日被告现场人员关玉和、周树武出具书证证明,胡某达交通船(一条)自九七年九月一日进南疆现场——九七年十一月停,此间工作81天(台班)。另一书证证明,胡某交通船(一条),一、自九六年十月二十日进南疆现场工作——九七年元月九日停,此间工作82天。二、自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进南疆现场工作——九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停。此间工作290天。总计工作台班372天。九七年十二月原被告签署津港南疆五期围埝工程工程结算表双方结算确认,交通船(大;81天,单价300元,预算造价(略)元。交通船(小),372天,单价280元,预算造价(略)元。合计(略)元。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此证无异议。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证据是一张收费结算发票,该发票注明租船费大船300元×89天,金额(略).00元,小船280元×146天,金额(略).00元,合计(略).00元。该票据无日期,但盖有天津市联运服务公司津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票据的背面有被告原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李宝华的签名。原告主张该票据为另一笔工程的结算款;被告原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李宝华当庭作证证明,该票据是为支付工程预付款,予估的工程天数和结算款,让原告开的发票。被告财务帐在该票据项下有原告支取款项的单据,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帐,原告支款的时间和款项为,97年5月26日5000元、8月14日5000元、9月4日(略)元、98年1月22日5000元、6月15日5000元、6月23日5000元、99年2月5日(略)元、2000年1月27日(略)元。合计(略)元。另有一张3000元付款凭证无原告收款单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船合同中双方确认的(略)元款项及(略)元单据中尚未给付的余款;被告认为应在(略)元里扣除(略)元中已经给付原告的部分,其余部分是应给付原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既然签订了租船合同,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且对结算数额并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结算工程款项。按照航运管理规定,工程完工结算时,应到航运管理所完税,并开具航运管理所的发票办理结算。原告主张将盖有天津市联运服务公司津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的款项与合同款项一并结算的主张,因该款项与合同中的工程结算款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证人李宝华所述,盖有天津市联运服务公司津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上所记载的工程天数是预估的天数,并无依据;该款项为工程预付款的说法,因工程期限为九六年十月二十日至九七年一月九日和九七年九月一日至九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而李宝华所述的所谓工程预付款的付款日期为九七年五月、八月,此间并非工程进行之时;九八年一月、六月,九九年二月、二○○○年一月所付款项均已超过工程结算期。如果该票据是为予付工程款所开,不在工程进行时予付工程款无以为据;工程结束,原被告双方已确认结算数额,即应按结算单据支付款项。由此可见,李宝华的证言与单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所谓工程预付款折抵合同结算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盖有天津市联运服务公司津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的款项与合同款项一并结算的主张。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到航运管理所完税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四百六十元。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六十一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一千三百三十元,保全执行费一千六百七十一元,被告负担六千三百二十元。鉴于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予效本院,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光宇

审判员贾明

审判员石福新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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