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12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份,同案犯尹胜利(已判决)、李新峰(另案处理)在周口市峰基洗浴中心门口将理X的红色钻豹摩托车盗走(价值5270元),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以2000元的低价卖给常勇(另案处理),赃车已追回。
2、2008年8月份,尹胜利、李新峰在周口市X路鲍鱼店门口将郭X的红色钻豹摩托车盗走(价值5270元),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将摩托车骑到(略)四通镇以2600元的低价卖给别人。
3、2008年4月份,李新峰将一辆盗窃来的欧阳牌助力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张某某,由张帮忙联系,以1100元低价卖给王建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有同案犯尹胜利供述,被害人理X,郭X陈述,证人李X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领条,同案犯尹胜利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