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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芳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以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中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上海锅炉厂签订的加工合同的签约日期是2001年5月15日,而朱某某、明中公司之间的租赁经营协议书的签约日期是同年的7月28日,且协议明确规定协议租赁期为三年,即2001年7月28日至2004年7月28日,如果该协议也适用上海锅炉厂加工合同的话,则双方应该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或将协议的起始日期提前到2001年的5月15日,但签约双方在7月28日协议中并没有作出如此约定,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朱某某、明中公司之间的租赁经营关系的起始日期是2001年的7月28日,而非朱某某诉称的同年5月15日。根据现有证据,朱某某代表明中公司与上海锅炉厂签订的加工合同应当适用案外人汪亚明于同年2月与明中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因为在该协议中,朱某某是以汪亚明的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的,故朱某某代表汪亚明与上海锅炉厂签订加工合同也符合情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审理中,明中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以朱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撤回对朱某某的反诉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遂依法裁定,一、驳回朱某某的起诉;二、准许明中公司撤回对朱某某的反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元,由朱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69元,减半收取3,484。50元,由明中公司负担。

朱某某上诉称,明中公司对2001年5月加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主体为朱某某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只是应适用哪份经营协议;2001年2月经营协议的主体乙方是汪亚明,而2001年5月的加工合同朱某某是以明中公司代表身份签订的,和汪亚明无任何关系。实际履行时也是以2001年7月的经营协议作为计算依据,以朱某某的名义支付明中公司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以明中公司名义与上海锅炉厂签订的加工合同应当适用2001年2月汪亚明与明中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朱某某是代表汪亚明与上海锅炉厂签订加工合同,这与(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汪亚明在原审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某,2001年2月租赁经营协议书是朱某某以其名义与明中公司签订的,后未履行。朱某某、明中公司亦均确认,朱某某在承包期间共承接了上海锅炉厂及宝钢集体经济贸易总公司两个项目。同时,本院认定朱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上述两个项目的管理费。据此,本院认为,2001年5月的加工合同是朱某某以明中公司名义与上海锅炉厂签订的,并由朱某某履行了该合同。虽然朱某某于同年7月才与明中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但是作为2001年5月加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朱某某有权向明中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朱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等为由驳回朱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并予以处理。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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