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安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燃料部负责采样、制样的职务便利,在对本公司所采购的煤碳进行采样、制样过程中,先后收受供煤商海xx、郭x、焦xx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明两份、证人王xx、海xx、郭x、焦xx、李x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与王市奇共同收受海继林款x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