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张某甲经舞阳县速达劳务公司介绍,到张某乙的养猪厂打工,月工资500元。在养猪厂内工作一个月零十七天,张某乙给张某甲支付了500元工资,下余工资未发。
原审认为:张某甲在张某乙的养猪厂工作,张某乙按每月500元向张某甲支付工资,张某甲工作一个月零十七天,张某乙支付给了张某甲500元工资,下余17天工资未付,因此,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支付下欠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支付加班工资,因为张某甲没有提供加班工作的工作时间,加班工作的工作量等事实根据,张某甲请求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脚后跟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张某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脚后跟在养猪厂工作期间冻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17天的劳动报酬28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12月21日经劳务公司介绍,到张某乙的养猪厂打工,约定工资500—800元,在猪厂工作两个月零七天,实际工作68天,过春节已发500元,请求足额发放工资及加班费,赔偿因脚冻伤造成的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证的相同外,另查明:张某甲在张某乙的养猪厂实际工作68天。口头约定月工资500—800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在张某乙的养猪厂工作68天,已向其发放工资500元属实。依据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工资500—800元的工资标准及张某甲在该养猪厂的工作期限,本院酌定张某甲月工资标准600元,据此,张某乙还应向张某甲支付工资余额860元(600元÷30天×68天=860元)。张某甲上诉所称的支付加班费及因脚冻伤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较清,判决认定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乙向张某甲支付工资报酬8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