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肖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5,000元,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有前因后果的。2008年12月4日我写了这个借条,是在原告的朋友李某某家里写的。当时原告因为另一案件中名叫杨某某的人起诉要求原告归还2万元借款,原告通知我们一起去李某某家里商量此事,要求调解解决。我担保原告和杨某某,写下了这个借条。当时,我答应原告,待原告将2万元还给杨某某后,我基于与他们的关系,贴补原告5,000元,所以写下了这个借条。但后来原告并未将2万元还给杨某某,所以自然也不存在我向原告的5000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因被告逾期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交2份书面证言,分别由杨某某和李某某出具,欲以证明被告的陈述属实,原告则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言。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予以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因原告否认,而被告亦未申请证言提交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两份证言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明玉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