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成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特纸品有限公司闵行分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成商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鑫特纸品有限公司闵行分厂(以下简称鑫特公司闵行分厂)诉称,永成公司向上海鑫特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特公司)租借房屋,欠付房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250元。经多次催讨后,永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x的支票1张,金额为27,250元。由于鑫特公司闵行分厂的总公司鑫特公司尚有对鑫特公司闵行分厂的欠款,故支票由永成公司直接开具给鑫特公司闵行分厂,但鑫特公司闵行分厂于9月23日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却未能兑现,故要求永成公司支付票据款27,250元。原审法院确认鑫特公司闵行分厂诉称事实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永成公司签发的银行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根据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基础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题,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各自相对独立,永成公司签发的支票不受鑫特公司闵行分厂、永成公司无直接经营关系之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鑫特公司闵行分厂支付了对价并经合法转让取得票据,是正当的持票人,因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有权向永成公司主张票据上的权利,永成公司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据款的义务。因此鑫特公司闵行分厂要求判令永成公司支付票据款27,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永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遂依法判决,永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特公司闵行分厂票据款27,250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永成公司负担。
判决后,永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与上海现代轻纺工程公司达成租房协议。永成公司财务写错而开具了收款人为鑫特公司闵行分厂的支票,作废票据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鑫特公司闵行分厂要求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
鑫特公司闵行分厂辩称,租赁关系确实发生在鑫特公司与永成公司之间,房子是鑫特公司的,且已经租赁了很长时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永成公司向本院提供2003年9月18日鑫特公司闵行分厂发给其的催缴房租函,用于证明系争支票是错开给鑫特公司闵行分厂的。鑫特公司向本院提供同年9月24日永成公司发给该厂的回函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催缴房租函不能证明是永成公司财务将系争支票错开给鑫特公司闵行分厂。永成公司的回函和催缴房租函能够表明永成公司因欠付房租而开具了系争支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永成公司对系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票据属有效票据。鑫特公司闵行分厂系合法、善意取得系争支票,其向原审法院提供鑫特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厂为取得系争支票已给付了对价,据此鑫特公司闵行分厂要求永成公司给付票据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永成公司称因其公司财务工作失误将系争支票错开给鑫特公司闵行分厂,但这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催缴房租函及回函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永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永成公司应当向鑫特公司闵行分厂支付系争票据载明的款项。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永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成商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