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邢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郏民初字第4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某在其村内开办一家黄某纸加工厂,该厂未经工商登记。原告邢某某在该黄某纸加工厂进行黄某纸的加工工作,但未办理工伤保险。2006年12月19日12时30分,原告邢某某与同机操作人伊麦琴在作业时,其右手被切割机切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郑州中原创伤医院治疗,2007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邢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其残废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能自理。被告李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豫劳鉴[2007]X号文件,认定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申请对原告邢某某伤残进行复查鉴定,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诉讼中原告又增加到诉讼请求x元(其中一次性赔偿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82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某某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郏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诉人应支付给申诉人一次性人民币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8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二、以上款项共x元,被诉人应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三、仲裁处理费800元由被诉人承担。原告邢某某不服,于2007年12月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x元并应承担400元的鉴定费,800元的仲裁费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953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原审认为:邢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定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而雇佣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到被告办的黄某纸加工工厂工作,约定有活就去没活不去,双方只是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办的黄某纸加工厂工作期间被切纸机将右手五指切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邢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开办的黄某纸加工厂加工中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邢某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误工费6700.28元,营养费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2416.4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4元。关于原告称仲裁费800元未提供票据,因此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郏民初字第46-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某承担x元的工伤赔偿费用。其理由为:本案属工伤赔偿案,无论从客观事实或法律规定,从劳动争议仲裁到郏县法院第一次立案,经历三次的劳动能力鉴定,均无脱离本案的定性,均是按工伤的前提下进行的裁决。本次一审法院不顾案件的基本事实,在无新证据的前提下改变案件的定性,作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是不正确的。另外,三次鉴定无论是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均适用的是工伤结论判决人身损害,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所依据的伤残结论,鉴定程序和法律依据是明显不同的。原审法院诉此判彼,依据工伤的因,判决人身损害的果,把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混为一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郏民初字第46-X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精神抚慰金x元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费用。理由为:原审判决在认定李某某与邢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但判决赔偿的各种费用中,至始至终未要求赔偿所谓的精神抚慰金。而原审法院却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自作主张地判令我赔偿邢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已支付过,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以上费用于法无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邢某某在李某某开办的黄某纸厂工作时,右手被切割机切伤致残的事实因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邢某某健康权遭受侵害请求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李某某无证经营黄某纸厂,邢某某在其开办的厂内因工受伤是否属非法用工,是否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所谓雇佣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因一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待遇也存在不同之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而雇佣关系中的提供劳务方,一般只获取劳动报酬。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主要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来调整。雇佣关系中产生的纠纷则由民法和合同法来调整。出现人身伤亡时,劳动关系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雇佣关系则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本案中,邢某某起诉的是李某某,诉讼双方的主体是平等的个人,而并非黄某纸厂。另外,李某某只给邢某某支付工资报酬,而并未给其办理任何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因此,本案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本案。邢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五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上诉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给了邢某某,不应再重复判赔的说法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1090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