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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永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13时4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民权县白云寺至睢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X路交叉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七人死亡,四人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彭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按自首判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13时4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民权县白云寺至睢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X路交叉路口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七人死亡,四人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0年1月26日上午,其跟堂兄弟郑xx一起开四辆三轮车去睢县给郑xx的女儿圆九,吃过中午饭其开一辆三轮车拉着自家的人返回民权,行至白云寺村南头拐弯处对面开来一辆出租车,害怕撞上就往北绕,结果车后轮离地了,车上的人被甩了下来,其扶着车把从车上跳下来,看到地上躺的都是人,有三个人已经不行了。

2、证人郑某x、郑某x、姚xx、孙xx、李xx、赵xx等人证言,证明2010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开三轮车跟堂兄弟郑xx等人到睢县给郑xx的女儿圆九,回来途中在白云寺南头拐弯处,郑某某开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七人死亡,四人受伤。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道路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毁损及安全技术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肇事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民权县交警大队车管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未办理驾驶证。

5、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韩xx、吴xx、郑x、张xx、郑xx、赵xx、康xx七人系车辆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杜xx、李xx、张xx之伤为轻伤,被害人郑xx之伤为重伤。

6、公证协议书,证明郑xx已赔偿死者韩xx、吴xx(吴素真)、张xx家属14万元。

7、询问笔录、撤回起诉申请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一x、姚二x、姚三x、姚四x、杜xx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七人死亡,四人受伤,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其堂兄郑某生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余八名被害人家属因均系亲戚关系,不再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损失,自愿放弃民事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彭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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