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与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荣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儿女,现均已长大成人,1993年7月份收养男孩陈某超。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中,原告从未感到夫妻间的幸福,因被告对原告母亲一直不好,原告的母亲很少在原告家生活,为此,原告心理一直非常痛苦,但更重要的是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对原告不是骂就是打,有几次原告被被告抓的满脸是血,打得身上青一块紫一块,但为了维持家庭完整和照料几个年幼的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2009年12月26日被告雇人将原告置于死地,2010年正月11日为家庭琐事,被告纠集其娘家人将原告暴打一顿,致原告头部身上受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冯某某辩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在大宾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女儿,收养一个儿子。当时原、被告均系农民,日子穷,生活苦,但两人感情好,同心协力,拼搏奋斗,共同改变贫穷面貌。被告在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在家种地,夫妻感情融洽。后来原告成了包工头,组织百余人在县X村承揽建筑工程,2006年在阳阿租地,投资数十万元建预制厂,两人心往一处想,预制厂办的有声有色,2009年原告回家少了,回家也没有以前好啦,以各种借口找茬生气,也不许被告往预制厂去,去了黑眼白眼不待见,被告感到莫名其妙,后经了解,原告与当地某一个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起诉状中称,二十多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孝,脾气暴躁,动不动打骂,满脸是血,遍体青紫,纠集众人,无端殴打,均属不实之称。原告要求离婚原因系喜新厌旧。是养情妇,因为第三者插足,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结婚证1份,2、保证书1份,3、通话单7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反驳。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部分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与其打的手机号码,对其证据不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4月16日在原阳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农历11月16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长大成年。原、被告于1993年7月收养一男孩取名叫陈某超,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建了一个预制厂,价值11万元,(盖板)1998年盖两层五间楼房(价值7万元)2008年购买一台小四轮,带拖斗,价值x元,一台21英寸彩电,价值1000元,一台立式空调,价值1000多元,一台万宝牌冰箱,价值1000元,共同债权,约十七八万元,共同债务欠别人款6万元,贷李正文款x元,利息1分,毛克学款x元,利息1分2厘,欠许笃田利息x元,欠毛明正米款x元。贷高明古村冯某武款x元,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11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虽因家庭琐事原告起诉离婚,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传凯